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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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2月11日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KTV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翌日凌晨0時47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時,因有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等異常駕駛行為而為警攔查,並當場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始知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77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154,且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於駕駛過程中,因將車停於路檢點前,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被告有含糊不清之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他人法益,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