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前就編號2至5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總和為1年2月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表:受刑人陳彥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5.8107.1.23107.2.4偵查機關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576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5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判決日期107.1.26109.7.21109.7.21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判決確定日期107.3.4109.7.21109.7.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627號(易科罰金執畢)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742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742號編號2-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罪名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2.26107.2.21偵查機關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576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5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判決日期109.7.21109.7.21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7.21110.2.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742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618號編號2-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