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銘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 律師
陳志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佑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83號、第155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銘、陳彥佑犯恐嚇、毀損、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志銘、陳彥佑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判決在案。
其中恐嚇、毀損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因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罪,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2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 官桑子 樑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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