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110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可祥
高文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361號、第40545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可祥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文榮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車牌框、油箱蓋、整流器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顏可祥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顏可祥、高文榮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顏可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高文榮前因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駁回上訴確定;㈡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號就㈡減刑後與㈠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5日確定,於105年8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顏可祥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機車得手。顏可祥、高文榮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機車得手。嗣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3時17分許,顏可祥於新北市○○區○道○號高架橋下橋墩旁拆解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得機車時,為警及民眾 張志宏 、到場找尋之 黃俞樺 發現而當場查獲。
三、顏可祥於109年10月14日20時1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靠於新北市○○區○號○○道之人行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詎其明知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以逃竄方式行駛,將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並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拒絕受檢而加速逃逸,途○○○區○○路右轉中正路,再右轉中山二路逃竄,沿路以蛇行、闖紅燈、紅燈右轉、逆向行駛、強行變換車道等違規並危險方式高速行駛,並先後於○○區○○路蘆洲捷運公車站牌前,撞擊 洪志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三重客運),致該車左後保險桿、車身左後方鈑金受損;於中正路14號前,逆向撞擊 劉禮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致該車左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鈑金受損;於中正路與中山二路口,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 郭建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公車),致該車左後保險桿、左後車身鈑金受損;於中山二路與和平路口,撞擊 陳俊明 (起訴書誤載為 陳俊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致該車左後車燈、左後車尾保險桿受損;最後因車速過快,而於中山二路279號前,撞擊王等現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全毀,而為警當場逮捕;所為致生往來危險,並足生損害於洪志民、劉禮五、郭建彰、陳俊明、王等現(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洪志民、劉禮五、郭建彰、陳俊明、王等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顏可祥、高文榮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二之附表一部分,業據被告顏可祥坦承不諱;事實二之附表二部分,則據被告顏可祥、高文榮均坦承不諱,並分別與附表一、二「人證」欄之證述相符、並有「書證及物證」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另事實二部分,尚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共17張(見偵㈠卷第31、32、241至247、251、253至260頁),及監視錄影光碟8片在卷。足見被告顏可祥、高文榮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顏可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輛管領人洪志民、劉禮五、郭建彰、陳俊明、王等現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逃逸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份在卷可稽(見偵㈣卷第67、101、113至117頁),足見被告顏可祥此部分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顏可祥如事實二之附表一、二、高文榮如事實二之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顏可祥如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顏可祥、高文榮就事實二之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顏可祥以一連貫性之危險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洪志民、劉禮五、郭建彰、陳俊明、王等現之車輛受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顏可祥所犯如事實二、三共10罪、被告高文榮所犯如事實二之附表二共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顏可祥、高文榮分別有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各於109年8月13日、10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又審酌被告2人前案犯罪類型及罪質部分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多係侵害社會公共法益,足徵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顏可祥、高文榮均有多次竊盜及類似之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顯見皆欠缺法治觀念,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另被告顏可祥為躲避警方查緝,竟罔顧道路交通安全,肇生公共危險,甚至造成洪志民、劉禮五、郭建彰、陳俊明、王等現所管領車輛毀損之結果,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顏可祥、高文榮分別之職業、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被告顏可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車牌框(被害人 林稟鈞 所有)、油箱蓋、整流器(2者為被害人黃俞樺所有)各1個,分別係被告顏可祥犯附表二編號
2、4單獨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係被告顏可祥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物,係被告顏可祥、高文榮共同犯罪所得之物,皆未扣案,且客觀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依前開規定,宣告對被告2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上述附表一、二「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之物,或已尋獲並實際發還被害人,或已經安裝於扣案之被告顏可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已另行宣告沒收),業據被告顏可祥、被害人 高崇凱徐新 迪、 魏于超葉書宇陳暐翔 、林稟鈞、 鄭俊祺 、黃俞樺分別供證在卷,並有竊盜案物品清冊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遺失贓物認領領據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可參;另扣案被告顏可祥所有拆卸工具1批、手套1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0台(不含已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車牌框、油箱蓋、整流器各1個),則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法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尋獲地點│人證│││││├────┤方式與竊得機車│及物品├────────────┤備註│主文│沒收│││地點│││書證及物證││││├──┼────┼─────────┼─────┼────────────┼──┼───────┼────────┤│1│109年10│顏可祥於左列時、地│顏可祥所有│高崇凱警詢證述(偵㈣卷25│即追│顏可祥犯竊盜罪│車牌號碼000-000│││月12、13│,徒手竊取高崇凱所│車號000-00│至27頁)│加起│,累犯,處有期│號普通重型機車1│││日間│有車號000-000(追│91號自小客├────────────┤訴書│徒刑肆月,如易│台││├────┤加起訴書誤載為820-│車內(尋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犯罪│科罰金,以新臺│(不含已發還之①│││新北市淡│NAC)號重型機車1│「沒收」欄│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幣壹仟元折算壹│避震器、②輪圈、│││水區中正│台得手,再駕駛上述│①至⑧所示│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㈠│日。│③煞車卡鉗、④碟│││東路二段│竊得機車至新北市五│零件)│、被告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盤、⑤輪胎、⑥把│││75號旁巷│股區河堤處拆解。││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18張│││手、⑦排氣管各1│││內│││(偵㈣卷47至51、55、61、│││個、⑧車殼2個)││││││119至127頁)││││├──┼────┼─────────┼─────┼────────────┼──┼───────┼────────┤│2│109年10│顏可祥於左列時、地│未尋獲│ 黃品超 警詢證述(偵㈠卷69│即起│顏可祥犯竊盜罪│車牌號碼000-000│││月18日5│,徒手竊取黃品超所││至73頁、偵㈡卷83、84頁)│訴書│,累犯,處有期│號普通重型機車1│││時15分許│有車號000-000號重│├────────────┤附表│徒刑肆月,如易│台││├────┤型機車1台得手,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㈠編│科罰金,以新臺││││新北市中│步行牽至暗巷後駕駛││(偵㈠卷75至87頁)│號1│幣壹仟元折算壹││││和區環中│離去。││││日。││││路120號│││││││││前人行道│││││││├──┼────┼─────────┼─────┼────────────┼──┼───────┼────────┤│3│109年10│顏可祥駕駛所有機車│新北市新莊│ 徐新迪 警詢證述(偵㈠卷13│即起│顏可祥犯竊盜罪│車牌號碼000-000│││月28日9│於左列時間到達○○○區○○路2│5至138頁)│訴書│,累犯,處有期│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時13分至│地點,徒手竊取徐新│之2號停車├────────────┤附表│徒刑肆月,如易│前車殼1副│││10時30分│迪所有車號000-000│場內(尋獲│偵查報告1份、機車照片6│㈠編│科罰金,以新臺││││間│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失竊機車;│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號4│幣壹仟元折算壹│││├────┤後離去;嗣後再返回│惟缺前車殼│9張(偵㈠卷139、141至││日。││││新北市淡│左列地點駕駛留在該│1副)│145、147至149頁)││││││水區英專│處之所有機車。││││││││路204號│││││││││前│││││││├──┼────┼─────────┼─────┼────────────┼──┼───────┼────────┤│4│109年10│顏可祥駕駛所有機車│新北市淡水│魏于超、 賈健 豪警詢證述(│即起│顏可祥犯竊盜罪│車牌號碼000-000│││月28日5│至左列地點附近○○○區○○路10│偵㈠卷151至153、155至│訴書│,累犯,處有期│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時7分許│步行至左列地點,而│2巷39號後│157頁)│附表│徒刑肆月,如易│前避震器、前輪圈││├────┤於左列時間,徒手竊│方巷子(尋├────────────┤㈠編│科罰金,以新臺│、前煞車卡鉗、前│││新北市淡│取 賈健豪 管領(魏于│獲失竊機車│偵查報告、竊盜物品清冊各│號5│幣壹仟元折算壹│碟盤、碼表齒輪、│││水區學府│超所有)之車號000│;惟缺右列│1份、現場及機車照片12張││日。│輪胎各1個、鈦螺│││路100巷│-MDL號重型機車1台│「沒收」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絲1批│││7號對面│,得手後牽至學府路│所示之物)│張(偵㈠卷159、161、16││││││機車停車│100巷11號旁巷內藏││3至176頁)││││││格│放;嗣於同年月30日│││││││││,再將該車牽至右列│││││││││地點拆解。││││││├──┼────┼─────────┼─────┼────────────┼──┼───────┼────────┤│5│109年11│顏可祥駕駛所有機車│新北市五股│葉書宇、黃俞樺、張志宏警│即起│顏可祥犯竊盜罪│無│││月3日4│至左列地點附近,再│區國道1號│詢證述(偵㈠卷33、34、37│訴書│,累犯,處有期││││時29分許│步行至左列地點,而│高架橋下橋│、38、215至217、219、│附表│徒刑肆月,如易│││├────┤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墩旁(尋獲│220頁)│㈠編│科罰金,以新臺││││新北市三│取葉書宇所有車號00│失竊機車)├────────────┤號8│幣壹仟元折算壹││││重區仁政│2-NTV號重型機車1││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日。││││街106號│台,得手後駕駛至右││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列地點藏放;嗣返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駕駛留在該處之所有││機車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機車至右列地點拆解││面翻拍照片22張(偵㈠卷22│││││││前述竊得機車,而於││1、225至229、233至23│││││││同日13時17分許,為││5、241至247、251、25│││││││警當場查獲。││6頁)││││└──┴────┴─────────┴─────┴────────────┴──┴───────┴────────┘附表二:
┌──┬────┬─────────┬─────┬────────────┬──┬───────┬────────┐│編號│時間││尋獲地點│人證│││││├────┤方式與竊得機車│及物品├────────────┤備註│主文│沒收│││地點│││書證及物證││││├──┼────┼─────────┼─────┼────────────┼──┼───────┼────────┤│1│109年10│高文榮經顏可祥駕車│新北市中和│陳暐翔警詢證述(偵㈠卷93│即起│顏可祥、高文榮│車牌號碼000-0000│││月20日7│搭載至左列地點○○○區○○路5│至96、109、110頁、偵㈡│訴書│共同犯竊盜罪,│號普通重型機車1│││、8時許│下車,而於左列時、│號之8旁機│卷561、562頁)│附表│均累犯,各處有│台││├────┤地徒手竊取陳暐翔所│車行(尋獲├────────────┤㈠編│期徒刑肆月,如│(不含已發還之①│││新北市淡│有車號000-0000(起│「沒收」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號2│易科罰金,均以│龍頭殼、②尾燈、│││水區八勢│訴書誤載為NIL-8876│①至⑨所示│罪嫌疑人指認表、新北市政││新臺幣壹仟元折│③N18碟盤、④H│││一街上坡│)號重型機車1台,│零件)│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偵││算壹日。│殼、⑤大盾各1個│││處│得手後牽至附近地下││查報告、遺失贓物認領領據│││、⑥DY前叉、⑦強││││道藏放,再由顏可祥││各1份、行車路線圖1張、│││化車台各1組、⑧││││返回發動並駕駛竊得││現場照片2張、機車零件照│││飛鏢、⑨側殼各2││││機車至新北市八里山││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個)││││區,高文榮則駕車前││照片8張(偵㈠卷97至111│││││││往接應。││頁、偵㈡卷563、565頁)││││├──┼────┼─────────┼─────┼────────────┼──┼───────┼────────┤│2│109年10│顏可祥駕駛所有機車│1.新北市五│林稟鈞警詢證述(偵㈠卷11│即起│顏可祥、高文榮│車牌號碼000-000│││月24日20│搭載高文榮至新北市○○區○道1│3至115頁、偵㈡卷73、74│訴書│共同犯竊盜罪,│號普通重型機車1│││時53分許○○○區○○路與中正│號高架橋下│、549、550頁)│附表│均累犯,各處有│台││├────┤路61巷口後,由高文│水中├────────────┤㈠編│期徒刑肆月,如│(不含已發還之①│││新北市新│榮駕駛機車離去,顏│2.新北市中│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贓物│號3│易科罰金,均以│機車骨架、②行車│││莊區中正│可祥則於左列時、○○○區○○路│認領領據各1份、現場、機││新臺幣壹仟元折│紀錄器各1台、③│││路53號騎│,徒手竊取林稟鈞所│5號之8旁│車零件照片各1張、監視錄││算壹日。│行車紀錄器電線1│││樓│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內(│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偵㈠│││條、④煞車總泵、││││型機車1台,得手後│兩處分別尋│卷67、117至131頁、偵㈡│││⑤右半側引擎本體││││駕駛至右列地點1.拆│獲「沒收」│卷551、553頁)│││各1顆、⑥卡鉗1││││解,並通知高文榮前│欄①、③及││││對、⑦汽缸組、⑧││││來搭載其離開,復將│②、④至⑧││││進氣組各1組;及││││拆解之車牌框安裝於│所示之物)││││已安裝於車牌號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988-KAZ號機車之││││-KAZ號機車上。│││││車牌框1個)│├──┼────┼─────────┼─────┼────────────┼──┼───────┼────────┤│3│109年10│高文榮駕車搭載顏可│新北市五股│鄭俊祺警詢證述(偵㈠卷17│即起│顏可祥、高文榮│車牌號碼000-000│││月30日23│祥至左列地點,由高│區國道1號│7至179、181至183頁)│訴書│共同犯竊盜罪,│號普通重型機車1│││時40分許│文榮於左列時間,徒│高架橋下水├────────────┤附表│均累犯,各處有│台││├────┤手竊取鄭俊祺所有車│中(尋獲機│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㈠編│期徒刑肆月,如│(不含已發還之機│││新北市板│號266-PVK號重型機│車骨架1台│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號6│易科罰金,均以│車骨架1台)│││橋區中正│車1台,得手後牽至│)│拍照片5張(偵㈠卷67、18││新臺幣壹仟元折││││路257號│中正路253巷,再由││5、187頁)││算壹日。││││前停車格│顏可祥發動並駕駛竊│││││││││得機車至右列地點拆│││││││││解。││││││├──┼────┼─────────┼─────┼────────────┼──┼───────┼────────┤│4│109年11│顏可祥駕駛所有機車│1.新北市五│黃俞樺警詢證述(偵㈠卷37│即起│顏可祥、高文榮│車牌號碼000-0000│││月2日3│在左列地點附近與高│股區國道1│至39頁、偵㈡卷69、70、54│訴書│共同犯竊盜罪,│號普通重型機車1│││時10分許│文榮會合後,由高文│號高架橋下│3、544頁)│附表│均累犯,各處有│台││├────┤榮於左列時、地徒手│水中(尋獲├────────────┤㈠編│期徒刑肆月,如│(不含已發還之①│││新北市三│竊取黃俞樺所有車號│「沒收」欄│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贓物│號7│易科罰金,均以│車用手機架1個、│││重區後竹│MCY-8073號重型機車│①至⑤所示│認領領據各1份、現場、機││新臺幣壹仟元折│②機車骨架、③車│││圍街177│1台,得手後牽至對│之物)│車零件照片各1張、監視錄││算壹日。│用電腦各1台、④│││號騎樓│面,嗣由顏可祥發動│2.新北市中│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偵㈠│││後照鏡、⑤飛旋踏││││後,與高文榮分別○○○區○○路│卷41、45至65、67頁、偵㈡│││板、⑥引擎本體各││││駛所有機車、竊得機│5號之8旁│卷545、547頁)│││1組;及已安裝於││││車至右列地點1.拆解│機車行內(││││車牌號碼000-000││││,並將拆下之油箱蓋│尋獲引擎本││││號機車之油箱蓋、││││、整流器安裝於顏可│體1組)││││整流器各1個)││││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再一同騎乘│││││││││該機車離去。││││││└──┴────┴─────────┴─────┴────────────┴──┴───────┴────────┘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卷宗名稱│├────┼─────────────┤│偵㈠卷│109年度偵字第40361號卷│├────┼─────────────┤│偵㈡卷│109年度偵字第40545號卷一│├────┼─────────────┤│偵㈢卷│109年度偵字第40545號卷二│├────┼─────────────┤│偵㈣卷│109年度偵字第4024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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