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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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4
2、1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吳志偉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竹賀日式料理店」(負責人為 陳建志 )之員工,該店於民國102年11月底結束營業,詎吳志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4日上午某時,由該店防火巷旁未上鎖之木門進入店內後,於同日11時11分、30分、37分許,以店內電話撥打予不知情之二手貨收購業者 李薦忠 ,佯稱所經營之料理店結束營業,店內有一批二手冰箱、烤爐等器具打算出售,請李薦忠前來估價收購云云,李薦忠不疑有他,於同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同事 王宗朗 抵達現場,吳志偉自店內開門讓李薦忠等人進入,經估價後,吳志偉將店內屬陳建志所有之日式冷藏玻璃櫃、不鏽鋼臥式冰櫃、低溫冰控冰箱及紅外線8管烤爐各1台,以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售予李薦忠,並將之交由李薦忠、王宗朗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批冰箱、烤爐等物。嗣陳建志於102年12月9日18時許,返回店內發現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吳志偉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3年8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家樂柏青哥」店內廁所,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富 」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藏放在向不知情友人 莊峻響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
三、嗣吳志偉因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3年9月6日0時25分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騎乘前揭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趁 羅婉儒 進入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完現鈔之際,持上開改造手槍上前對著羅婉儒,喝令其交出身上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羅婉儒不能抗拒而交付5000元,吳志偉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並將上開手槍藏放在臺南市○○區○○○路○○○號廚房內。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拘提吳志偉到案,經吳志偉帶同前往該址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因而查獲全情。
四、案經陳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羅婉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時就其店內冰箱、烤爐等器具遭竊一情指訴無誤(卷宗編號對照詳如附表,卷1第6-11頁),並經證人李薦忠、王宗朗就渠等係因接獲來電而前往「竹賀日式料理店」估價收購,且過程中係由被告出面接洽等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卷1第13-17、18-22頁,卷3第47頁反面-48頁、55頁反面-56頁),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稽(卷1第24-31、33、35頁)。又被告係自料理店防火巷旁未上鎖之木門進入店內,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並繪有現場平面圖可參(院卷第44頁)。再關於事發之先後順序,被告係先進入料理店後,於當日11時11分、30分、37分許,使用店內00-0000000號電話致電李薦忠於報上刊登收購二手貨之00-0000000號電話,再轉接至李薦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於電話佯稱有意讓售餐廳結束營業後之器具,李薦忠應允前往估價,並於即將抵達前之11時52分許撥打上開店內電話與被告聯繫等情,則經證人李薦忠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為憑(卷3第8頁正反面、20-22頁),另由被告當時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卷3第12頁反面-13頁),案發當時該門號之基地台位址係在料理店附近,亦足徵被告當時應在店內無誤,故起訴事實記載被告係先與李薦忠電話聯繫後,方進入店內等候李薦忠前來估價之案發經過,與前開事證容有不符,應予更正。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婉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受害經過證述明確(卷4第11-12頁,卷5第22-24、33-34頁),並有提款機、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及查獲照片1份(卷4第31-46頁)暨改造手槍1支扣案為證,而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卷5第26-27頁);又被告藏放手槍及強盜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向友人莊峻響所借用一情,則經證人莊峻響於警詢時作證無誤,復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可參(卷4第50頁)。
(三)綜上查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係受不詳成年男子「阿富」所託,代為保管扣案改造手槍,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述甚明,是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寄藏」之構成要件,起訴意旨僅論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業經檢察官於論告時當庭更正,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至被告寄藏扣案改造手槍之行為包括持有在內,持有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原任職之料理店結束營業,竟擅自將店內器具出售予二手貨收購業者,以此方式竊取財物,且明知扣案改造手槍為違禁物,仍受託保管,進而趁他人甫自提款機提領現鈔完畢之際,持扣案手槍強盜錢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保管持有者僅有手槍,未有任何子彈,雖持槍強盜,但應無傷人之意,於強盜過程中,確實未有其他暴行而傷害被害人,兼衡其並無何重大不良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寄藏槍枝部分,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寄藏改造手槍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黑色Polo衫1件,雖係被告犯強盜罪時所穿著,但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蕭雅毓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表:卷宗編號對照表【卷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2】:103年度核退字第143號【卷3】:103年度偵字第2242號【卷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5】:103年度偵字第12825號【卷6】:103年度聲羈字第226號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