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 吳鑫 被上訴人 黃詠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3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南簡字第44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即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間向上訴人騙稱訴外人 遲德斌 欲向其借款600,000元並設定二胎,如上訴人願出250,000元,每月可獲利12,500元,上訴人則表示可貸給被上訴入250,000元(下稱系爭250,000元),讓被上訴人湊足600,000元貸給遲德斌,被上訴人每月僅須付5,000元利息即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回覆欣然同意,並表示收到款項後會開立本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一方面期待每月收取之利息,另方面又擔心受騙而損失,因而選擇以匯款方式交付系爭250,000元予被上訴人,孰料被上訴人收到匯款後竟拒不交出本票,上訴人用匯款方式交付及被上訴人原表示收到款項會開立本票予上訴人,此與一般商業作法相同,而與男女間金錢贈與有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僅為朋友關係,雖上訴人基於朋友互相幫助立場會偶而給予被上訴人些許金錢資助,由於此種金錢授受屬於贈與,上訴人並無意要求被上訴人償還,故上訴人均採直接交付現金方式,而未如同系爭250,000元特以匯款方式交付,由此實可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250,000元並非贈與,而為一般金錢借貸。
(二)上訴人以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為餌誘騙上訴人出借系爭250,000元,嗣後謊稱系爭250,000元係為贈與勿庸償還,其顯自始即有不法詐財意圖,而以欺騙手段騙取上訴人系爭250,000元,當屬侵害上訴人權利而屬侵權行為。當時被上訴人為取信上訴人而提出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訴人因信任被上訴人,以致未發現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在諸多疑點,例如土地標示記載地段地號為歸仁北段900地號,但建物標示卻記載建物所坐落土地地段地號為歸仁北段903-34地號,且實際上903-34地號土地謄本記載地上建物為2594建號,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2548建號,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不實,被上訴人顯係蓄意詐騙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如非邀上訴人投資或向上訴人借款,又豈須提供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取信上訴人,足証被上訴人係以詐騙方式向上訴人借款250,000元。故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0,000元。
(三)被上訴人如係基於男女關係要求上訴人贈與系爭250,000元,則實不致向上訴人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為使上訴人相信其承接一筆放款業務,可賺取利息且有房地抵押作為擔保,促使上訴人放心交出借款,由其轉貸遲德斌賺取利息,然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可蒙受利益,故原判決未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認定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款轉貸遲德斌,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屬違誤。再依歸仁北段903-34地號土地謄本及2594建號建物謄本所載,遲德斌確於102年8月9日提供上開土地建物予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600,000元抵押權,可知被上訴人為經營二胎放款,依經驗法則,其應向遲德斌收取高額利息,被上訴人同意每月支付上訴人5,000元利息,相當月息2分,而被上訴人如向遲德斌收取3分月息,則每月支付上訴人5,000元後尚可獲利2,500元,實際上被上訴人每月向遲德斌收取5分利息,則獲利更為可觀,依原判決被上訴人無須支付上訴人利息,甚且不必返還系爭250,000元本金,顯然保護經營重利業者,使被上訴人得以訛詐所得本金坐收高利,不公平實莫此為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經友人介紹認識,進而交往,某日遲德斌致電被上訴人欲借600,000元,被上訴人表示僅有400,000元,上訴人當時在旁表示可以給被上訴人250,000元,所以系爭250,000元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惟嗣後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存在及經由訴外人 莫伯強 之警告,兩造漸行漸遠,上訴人方主張被上訴人用詐欺方式誘使上訴人投資而欲取回原先贈與財物。
(二)上訴人所提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係被上訴人所填寫給上訴人作為範本用,因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遲德斌間有簽立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稱其友人亦須辦理設定抵押權,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契約書供其參考,惟該契約書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並為確保隱私,是被上訴人另行填寫一份契約書,並變更原契約書之內容,再將此範本即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予上訴人參酌。被上訴人絕無欺瞞上訴人之事實,且遲德斌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600,000元並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遲德斌欲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設定2胎向被上訴人借款600,000元為由,拐騙上訴人借款250,000元予被上訴人,並答應每月支付上訴人5,000元利息,且要開立本票給上訴人,但自上訴人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後,被上訴人即避不見面,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是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並曾有親密之交往,系爭250,000元是上訴人要贈與給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匯款250,000元(即系爭250,000元)予被上訴人。
(二)訴外人遲德斌於102年8月9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94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上訴人交付系爭250,000元予被上訴人,是否基於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交付?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詐騙而交付系爭250,000元予被上訴人?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除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意思外,限於行為人以不法侵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並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屬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屬有利於被害人之事實,自應由被害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因借貸,或遭被上訴人拐騙,而交付系爭25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交付系爭250,000元予被上訴人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係因借貸,或遭被上訴人拐騙而交付系爭25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或遭被上訴人詐騙而交付系爭250,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固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證人莫伯強在原審、本院之證述內容為證,惟查:
(1)證人莫伯強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當時係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告知要借款予被上訴人乙事,其以退休員警之經歷告訴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有重利案件,此二胎抵押設定借款,恐有重利問題,而勸上訴人不要出借款項等語(原審卷第44頁),經核證人莫伯強上開證述,乃屬聽聞上訴人片面之陳述,實難由上開證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以投資借款乙事,要求上訴人交付系爭250,000元予被上訴人。另證人莫伯強於原審證稱:(匯款)當天是上訴人早上來我做生意的麵攤,講了1小時後,我就隨上訴人回他家,拿錢及存簿一起去銀行,我交100,000元給上訴人後就在旁邊等上訴人,都是上訴人在辦理等語(原審卷第44頁背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卻表示忘記證人莫伯強何時把錢交給上訴人;忘記匯款當天證人莫伯強是否有與上訴人到銀行(本院卷40頁背面),倘證人莫伯強之上開證詞屬實,上訴人不僅在證人莫伯強做生意的麵攤講了1小時,證人莫伯強還隨上訴人回家拿錢及存簿,然後一起去銀行,證人莫伯強並在銀行拿100,000元給上訴人,上開時間及過程相當長,且證人莫伯強何時、何地拿100,000元給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是相當重要的事情,衡情上訴人應無全部忘記之理,顯見上訴人並未如證人莫伯強所言,先在證人莫伯強做生意的麵攤講了1小時,證人莫伯強還隨上訴人回家拿錢及存簿,然後一起去銀行,證人莫伯強並在銀行拿100,000元給上訴人。又就上開100,000元之來源,證人莫伯強證稱:我半年領一次退休俸,我是從存摺領出來,然後拿現金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40頁),上訴人則表示:因為證人莫伯強有介紹上訴人賣一塊土地,上訴人要給證人仲介費,這筆錢到底是上訴人先給證人仲介費,證人再借錢給上訴人,還是上訴人直接從仲介費裡面扣除,上訴人已經忘記了(本院卷40頁背面),上訴人與證人莫伯強就上開100,000元來源之說詞不一,且依上訴人所言,其既出售土地,還給證人莫伯強100,000元之仲介費,何須向證人莫伯強借100,000元之仲介費,上訴人上開所述,實與常情有違,可見證人莫伯強並未借100,000元給上訴人。證人莫伯強附合上訴人之主張,證稱其有借100,000元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乙節,不足採信。
(2)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訴外人遲德斌於102年8月間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並不相同,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9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9日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以遲德斌欲以系爭不動產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為由,要求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如非邀上訴人投資或向上訴人借款,又豈須提供記載不實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取信上訴人,足証被上訴人係以詐騙方式向上訴人借款250,0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因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遲德斌間有簽立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稱其友人亦須辦理設定抵押權,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契約書供其參考等語置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上訴人,係以此邀上訴人投資或借款,其目的是要詐騙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為要向上訴人借錢,所以拿被上訴人的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辯稱:因為當時被上訴人買賣房屋有糾紛,被上訴人的書狀是由上訴人幫忙撰寫,所以被上訴人就把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要匯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將存摺拿給上訴人等語。經查,上訴人自承有幫被上訴人撰寫書狀,且有匯250,000元給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辯稱因為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撰寫書狀,被上訴人才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要匯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將存摺影本交給上訴人等情,並非不可採信。是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將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交給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表示收到款項後會開立本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一方面期待每月收取之利息,另方面又擔心受騙而損失,因而選擇以匯款方式交付系爭250,000元予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表示要開立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表示收到款項後會開立本票予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又倘如上訴人所言,兩造間係借貸關係,且因上訴人擔心受騙才選擇以匯款方式交付系爭250,000元予被上訴人云云,則上訴人為何不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借據以為憑證,或要求被上訴人先(或同時)交付本票後才交付款項?是尚難以上訴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系爭250,000元予被上訴人,即認兩造間係借貸關係。
(5)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交付系爭250,000元後,兩造間之簡訊往來,上訴人多有追求、曖昧之語,且證人莫伯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上訴人在追求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40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匯款當時上訴人對其有追求之意,並非虛構。
(6)綜上,上訴人之上開舉證,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250,000元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遲德斌間有抵押借款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借名契約、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除別有證據外,自難僅以上訴人有交付系爭250,000元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遲德斌間有抵押借款,即認上訴人係基於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或遭被上訴人詐騙而交付系爭250,000元予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基於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或遭被上訴人詐騙而交付系爭250,000元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被上訴人於何時以何種方式交付訴外人遲德斌多少借款及被上訴人係按月息幾分向遲德斌收取利息等情,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遲德斌間之借貸關係,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基於何法律關係交付系爭250,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遲德斌證明被上訴人於何時以何種方式交付訴外人遲德斌多少借款及被上訴人係按月息幾分向遲德斌收取利息等情,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張麗娟法官蘇正賢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