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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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文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3年度執更字第2435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三年度執更字第二四三五號執行案件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王文慶於民國103年3月15日、同年5月4日先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14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前以103年度執字第6233號執行有期徒刑5月,聲明異議人前已於10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臺南地檢署重新核發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之103年度執更字第2435號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於103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聲明異議人固曾於93年12月19日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惟距103年3月15日再犯已相隔約9年之久,雖聲明異議人嗣於103年5月4日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然仍難逕認有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情形,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損失,依法務部發布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之餘刑2月,應准易科罰金。且聲明異議人之母親係癌末病患,需聲明異議人照顧,足證聲明異議人並非受徒刑之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爰聲請撤銷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2435號對於聲明異議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另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者,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參照)。準此,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雖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仍應究明異議之客體是否相同;於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以相同事由,再行提起聲明異議時,始屬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交簡字第20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6984號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人乃於103年10月8日,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008號(下稱前案)駁回其異議,並於同年11月3日確定。嗣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014號裁定,就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及其另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公共危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該裁定並於103年10月28日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03年11月5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延期執行,檢察官除准予延期執行外,並於聲明狀上批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社勞(理由同前歷次聲請駁回理由)」,並於103年11月20日寄發103年度執更字第2435號執行傳票命令予聲明異議人,命其於103年12月29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該傳票備註欄記載「扣除已執行5月,本件尚應執行2月。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及於103年11月21日以南檢玲午103執聲
977、997字第72979號函覆聲明異議人,敘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14號卷宗、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6984號、103年度執聲他字第977、997號、103年度執更字第234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另有本院以103年交簡字第2032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判決書、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3年度執更字第2435號執行傳票命令各1份在卷可參。由上開執行時序可知,檢察官前以103年度執字第6984號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係針對聲明異議人經103年交簡字第2032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惟該案件嗣後已與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亦於103年度執更字第2435號執行傳票命令記載所執行者為餘刑有期徒刑2月,顯係另就合併後之應執行刑為執行指揮之判斷,與先前單就本103年交簡字第2032號判決所處之刑所為之執行指揮分屬二事,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另對檢察官上開103年度執更字第2435號指揮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其異議之客體已與前案不同,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標準者,執行時除因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得不准其易科罰金。而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
申言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要件詳以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四、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先後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6月2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中103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聲明異議人已於103年8月25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結案;103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所處之刑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6984號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20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10月28日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03年11月5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延期執行,檢察官除准予延期執行外,並於聲明狀上批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社勞(理由同前歷次聲請駁回理由)」,而於103年11月20日寄發103年度執更字第2435號執行傳票命令予聲明異議人,命其於103年12月29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該傳票備註欄則記載「扣除已執行5月,本件尚應執行2月。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及以103年11月21日南檢玲午103執聲977、997字第72979號函覆聲明異議人稱:「台端已第四犯酒駕案件,於103年5月4日飲酒騎乘機車上路,酒測值高達0.93mg/L,於103年3月15日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後肇事,另前又多次酒駕前科,且多次於相近時間飲酒後上路,酒測值非低且有肇事情況,前案易科罰金仍執意酒駕犯行,若未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述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前開函覆內容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應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再決定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此參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足明。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乃研擬意見,於102年6月13日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法務部:「一、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2年3月27日第八次全體委員會議時,質疑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駕累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有一國多制之現象,致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外界有認為此等執法寬嚴不一之標準,有違公平原則,並做成附帶決議要求研議有無統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標準之必要。二、本署研議意見如下: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由法務部於102年6月21日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駕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貴署函陳研擬意見,准予備查,並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依所擬之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請查照」,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法務部上開核覆,於102年6月26日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認前揭法務部通函各檢察署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係以「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併審酌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情節非重時,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否易刑處分,合乎刑法第41條之規範意旨,應值參採。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計有4次犯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紀錄:①於88年9月8日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以88年度南簡字第943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②於93年12月20日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③於103年3月16日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3年5月4日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字第2435號執行之前開③、④案應執行刑,僅係在5年內2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並不符合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所定「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不予易科罰金」之原則。其次,聲明異議人103年3月16日酒後駕車時雖有自行摔倒之情形,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損失,此與因酒駕行為造成他人死傷而犯罪情節重大亦有區別;另聲明異議人於103年5月4日酒測值雖達
0.93mg/L,然並未肇事,亦難認其犯罪情節重大。再者,聲明異議人前所犯上開②案,係於94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其再犯③案,相隔已逾8年,難謂先前刑之執行未收矯正成效。又行為人對刑罰之感受效應本隨刑度之增加而增強,聲明異議人上開同種類之公共危險犯行,已依序經法院遞增加重量刑,理論上已能依此上述刑度逐漸加深懲罰之效果,以達循序教化矯正聲明異議人之目的,是否須在聲明異議人相隔8年餘之再犯後,不先觀察刑度之增加能否生矯正之效,即遽升處罰程度,為不許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需入監服刑之處分,已非無疑;況檢察官前曾於103年8月25日准許聲明異議人就④案所處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而彼時聲明異議人所犯③案亦已確定,其犯罪之次數、頻率、情節與檢察官為本件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時並無不同,何以嗣後再就定執行刑後之餘刑為執行時,即認倘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部分除有前後裁量標準不一之嫌外,亦未見檢察官具體敘明其理由,難稱允當。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舉個人家庭因素,固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惟本件尚無從認定聲明異議人有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件執行之指揮尚與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不符。聲明異議人聲明意旨據此指摘原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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