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惠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及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至第4行記載:「陳惠萍前於民
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9日釋放;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1日釋放。……」,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陳惠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100年、101年間,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⑤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行至第10行記載:「……。嗣於
同日17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771號房間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5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且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嗣其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上址771號房間內,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警員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毒品外包裝袋1只,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147公克,檢驗後淨重0.13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再經警得其同意於103年9月20日18時4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㈢「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陳惠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反面);⒉陳惠萍於103年9月20日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4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7頁);⒋陳惠萍於103年9月20日簽署之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2頁)」。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被告陳惠萍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詳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陳惠萍於103年9月20日又再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雖在之前二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案顯屬三犯以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陳惠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警員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且有被告於103年9月20日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陳惠萍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國一),入監前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多者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17,000元,少者約11,000元、12,000元,先前與母親、二個外甥同住,被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資懲儆。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147公克,檢驗後淨重0.13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0月6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伊所用,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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