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釋放出所;復於九十六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及五九六號均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其中前案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與後案接續執行,迄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某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內,以使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捌月。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