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字第3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肆玖公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一八五四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山腳1之152號3樓 郭呈亨 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5包(驗餘合計淨重3.49公克,空包裝總重1.4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包),為供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沒收,而上揭扣案之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及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有罪確定,而扣案之白粉5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18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8103號卷第80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
3.49公克,空包裝總重1.42公克),此有該局96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5340號鑑定通知書存卷足參,又前揭海洛因5包,因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65號案件之犯行無涉,經說明不予沒收,而受刑人施用海洛因犯行,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有罪確定,惟並未沒收前揭5包海洛因,此有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上開海洛因5包既屬違禁物無訛,依首揭說明,即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