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字第4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該竊盜等案件確定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96年度偵聲字第170號裁定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後將之釋放,嗣案件判決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囑託拘提執行無著等情,有本院具保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執行傳票、拘票暨報告、通知(要求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要堪認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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