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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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係認定上訴人與另成年人六人,共同冒用他人信用卡,並未明認係上訴人單獨偽簽被害人簽名,而該簽名與被害人柯○芬之真正簽名迥異,經當庭勘驗並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自無鑑定上訴人筆跡或傳喚 柯女 室友調查之必要。另原判決附表已明白認定持卡之人不同,盜刷時間亦異,事實欄所載僅為概括,並非認定六人一齊同時盜刷甚明,並無矛盾可言。雖對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請求未予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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