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林創彬 指訴,卷附之被害人驗傷診斷證明書、贓物領據、上訴人所持椅子照片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在該便利商店店員林創彬所管理之櫃檯前,以要購買打火機為由,趁林創彬於櫃檯內不及防備之際,搶走前開便利商店所有之打火機一個。甲○○得手後逃出店外,林創彬立即上前欲取回打火機,追躡至該便利商店之巷口時,甲○○為防護贓物,竟當場施暴,揮舞店內之塑膠椅子,又拉扯中出手毆打林創彬臉部,致林創彬右臉部挫傷,皮下瘀血,旋因警察到場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打火機一只(已發還林創彬)等情,及說明上訴人否認搶奪及施暴,辯稱打火機係被害人所給又後悔,僅拿椅子擋嚇,未動手傷害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搶奪,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之資料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徒以被害人與警員串通說謊誤指其係強盜云云,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