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本案,應以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乃原審竟以製造手槍、子彈與製造爆裂物兩罪併罰,自有未合,㈡原審既認伊犯本案,係接續犯,又認係另行起意而分論併罰,即有理由與事實相互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為警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節相符,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上訴人嗣於一、二審審理中翻異辯謂槍枝係 葉智宗 所交付乙節,業為葉智宗所否認,葉智宗所供係綽號蟑螂所交付云云,復非其親自目睹之事實,俱非足採等理由綦詳。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製造改造手槍一支、同時同地接續製造子彈七顆,再另行起意製造爆裂物二枚。又在理由中認定:上訴人一行為製造手槍、子彈,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製造手槍罪處斷。另製造子彈七顆與製造爆裂物二枚,兩者均係接續犯;再製造槍枝與製造爆裂物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各情,核無上訴意旨㈠項所指,應論而未論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違誤,亦無上訴意旨㈡項所指理由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矛盾之情形。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