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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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致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難令人甘服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寄藏手槍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空言泛指原判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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