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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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則為共同正犯。又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向金融機構申領空白支票簿之目的,應係為供自己簽發支票使用。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持變造之他人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冒用他人之名義,多次向金融機構請領空白支票簿共計七本,再以每本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出售予 顏連卿 (經第一審法院通緝)偽造使用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提供其冒名領取之空白支票予顏連卿使用,二人之間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似難指為並無犯意之聯絡。原審未詳予勾稽,徒以上訴人並未參與支票之偽造行為,即依幫助犯論處,難謂已符採證法則。㈡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交付予顏連卿之空白支票,業經偽造使用,而就該偽造之支票,並未依法宣告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併非適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均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