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陳陽松 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六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對認定不利於伊之事實,未依職權調查積極證據,發現真實,㈡本案純屬民事糾紛,並無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㈢自訴人陳陽松狀指伊向陳陽松購買磁磚產品,並非事實,㈣伊以支票向自訴人以票換票週轉債務,完全出自自訴人之同意所為,並無詐欺之故意,㈤伊願與自訴人等成立和解分期清償本案票據債務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自訴人陳陽松之指訴,證人 張慶堂 、 林敏郎 之證述,且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佐證,為其論罪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有何重要積極證據待查而原審未予調查,上訴意旨㈠項空言所指,自難認原審即有調查證據上之疏誤。次查,上訴人持 楊松枝 支票向自訴人陳陽松先後借款新台幣八百三十九萬零三百四十元外,有無另外如自訴人狀指購買磁磚,核與本案犯行之論定,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㈡㈣兩項所指,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主觀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上訴意旨㈤項亦屬原審判決後上訴人犯後態度之問題。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