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0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8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24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687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本各2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2件在卷可憑。然關於催告相對人甲○○部分,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甲○○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甲○○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2樓」,且於民國96年4月12日即已遷入該址,惟聲請人所提之台北法院郵局第502號存證信函卻於97年9月5日向非屬相對人住所之「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4樓」為送達,是聲請人向非屬相對人甲○○住所地之地址為催告,尚難認已對相對人甲○○為合法之催告,故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