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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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五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先後於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九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有期徒刑八月,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接續執行,迄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為如下犯行: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繼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市○○街與蘭井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甲○○與 盧裕峰 (另案業經本院判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由盧裕峰駕駛其不知情父親 盧秋旺 所有車牌
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甲○○前往嘉義市○○街○○○巷○○號民宅附近,共同徒手竊取乙○○放置於該處之白鐵屑共約八十公斤得手,再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離現場。嗣經路過民眾認為可疑,遂記下前開自小貨車車牌供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乙○○警詢時及證人盧裕峰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車籍查詢資料各乙份及照片五幀附卷可佐。此外,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採得被告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五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先後於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九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有期徒刑八月,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接續執行,迄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所再犯,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盧裕峰間對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於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九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有期徒刑八月,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接續執行,迄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上述,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衡酌被告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再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就竊盜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杜撰其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並達成和解以圖卸責,顯見其此部分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