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執全字第六五七一號假扣押事件一案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出具之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物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故已無實施假扣押保全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149號民事裁定、95年11月7日板院輔95執全星字第6571號執行命令、96年度重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97年9月5日板院輔97執洪字第40789號債權憑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95年11月2日法扶保證字第9500121號保證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負欠其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
505萬元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149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505萬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訴訟,亦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50萬元,及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告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訴訟既已勝訴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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