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860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四一一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55號、98年度司聲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1期,面額新台幣300,000元債券1張(代號:A97101)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92號(按:原提存案號為96年度存字第52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411號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已拍賣完畢,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92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55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
1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
三、經查,就相對人丁○○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4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因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3237號案調卷拍賣完畢,故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丁○○就其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甲○○部分,因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未對相對人甲○○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此有聲請人民國98年12月11日民事補正狀附卷可稽,則依上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取得未執行證明後,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毋庸聲請本院通知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