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萬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03年度易字第507號」更正為「104年度易緝字第53號」,及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得之鬍鬚張黃金雞絲1包、三花無痕肌休閒襪1雙、犬牙南極鱈2包及雙面提花保溫休閒衫1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06號被告李萬畈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28日1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大潤發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該賣場安管課課長 吳一中 管領之鬍鬚張黃金雞絲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三花無痕肌休閒襪1雙(價值149元)、犬牙南極鱈2包(價值共1,220元)、雙面提花保溫休閒衫1件(價值790元)(上開遭竊物品嗣均合法發還吳一中),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逕行離去,旋經吳一中發現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予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萬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一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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