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雄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郭義雄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