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金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上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329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世賢路一段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凌晨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左轉世賢路欲往東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BCY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乙○○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肘部挫傷合併血腫、兩膝部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甲○○明知機車發生車禍後,機車騎士之身體可能因為車禍本身之撞擊或因機車倒地身體與地面接觸、摩擦而受有傷害,竟於駕車肇事致騎乘機車之乙○○倒地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肇事前後肇事路段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雙方駕駛車輛行駛方向、擦撞部分等客觀事實發生經過之指陳內容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等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四頁、第三八至三九頁),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上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329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世賢路一段之交岔路口處時,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BCY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肘部挫傷合併血腫、兩膝部挫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有下車察看,告訴人似有喝酒,經其詢問告訴人情形,告訴人喃喃自語後先行離去,其隨後才離開,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上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世賢路一段之交岔路口處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據告訴人指陳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事故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嘉市警交字第09700057176號函所附路口監視器配置圖、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EF—5329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閱路口監視器系統影像一覽表與影像翻拍照片(顯示EF—5329號車通過之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之事實為真。
(二)至被告辯稱其於肇事後有下車處理,其係於告訴人先行離去後始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乙節:
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
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足見本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三號判決參照)。且上開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課予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傷害後,並未停留現場處理之事實,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見偵查卷第九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五頁及本院審理筆錄)證述綦詳,而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即離開肇事現場,嗣後經由警方調閱肇事路口附近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過濾、清查可疑車輛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之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且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尤芳明 結證在卷,是被告肇事後確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去之事實,灼然甚明。
⒊另查,機車發生車禍後,機車騎士之身體可能因為車禍本
身之撞擊或因機車倒地,身體與地面接觸、摩擦而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駕車肇事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肘部挫傷合併血腫、兩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之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告訴人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通知醫療救護單位前往協助、救護傷患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益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甚明。
⒋至被告辯稱其係於告訴人先行離去後始離開現場乙節,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係另一個三十幾歲年輕人將伊扶起(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肇事當天將伊扶起之人並非被告,因為容貌完全不一樣(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之情節不符;且被告辯稱其於肇事後將車輛斜停於安全島前方距離告訴人倒地處約三公尺(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於告訴人先行離開後始駕車離開現場,果係如此,則告訴人既已先行離開現場,對於嗣後被告如何離去、去向何方等情,當無所悉,然本案事發後,告訴人向警方報案,明指肇事車輛係朝世賢路地下道(由西向東)方向駛去之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尤方明結證:「(問:肇事者車輛往世賢路地下道駛去,而離開現場,是如何得知?答稱:)被害人陳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足見告訴人並未先行離開現場,否則焉能得知並將被告所駕車輛朝世賢路地下道駛去之資訊提供警方追查,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行離開現場後,其始駕車離開現場云云,顯非可採。
⒌抑且,告訴人於發生車禍後受傷倒地,無論肇事責任歸屬
如何,傷者起身後,應會與肇事對方針對車禍發生情節相互爭論或協商如何處理,且以告訴人當時係直行車,被告係轉彎車,又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而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客觀情節,告訴人當不致有自覺理虧、心存逃避,因而急於離開肇事現場之必要,換言之,告訴人車禍受傷倒地起身之後,豈有隻字片語不談、未詢明肇事對方何人、未爭論車禍發生原因、未協商車禍如何處理,旋即自行離去現場之理,足見被告所辯,顯與經驗與論理法則有違,難認可採。
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肇事後確有下車察看,但被告並未積
極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協助或救護,亦未停留現場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事後亦未主動向警方申報車禍情節,反而直至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過濾分析可疑車輛後,始經通知到案說明,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至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行為之非難程度及引發對公眾用路安全與他人生命之危險非輕,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調解筆錄一件在卷可稽),並酌量被告五年內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肇事逃逸之動機、目的,其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食路邊攤工作,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上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329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世賢路一段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凌晨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左轉世賢路欲往東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BCY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乙○○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肘部挫傷合併血腫、兩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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