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7號聲請人 邱玥籈 相對人尚海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昇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八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於民國105年4月25日由屏東縣政府勞工處進行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6、7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3,277元,分3期各於10
6年9月10日、9月20日、9月30日給付,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調解成立後,僅於106年9月10日給付7,000元,其餘16,277元均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23,277元,並約定如上日期分期給付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佳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