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61號原告 紀子楨 被告 陳玉玲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所陳報被告之住所雖非本院轄區,然因原告係以被告故意不實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之房屋,即荔枝園公寓建造編號甲─之一第一層(下稱系爭房屋)係其所有,並干涉及妨礙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為由,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因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內,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屬於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4萬8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86萬6,000元(見本院第55頁、第57頁)。是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於72年間得標買受取得所有權,有不動產移轉證書可稽,並經鈞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7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判決原告(即另案被告)勝訴在案。惟被告竟不實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先後為種種不法行為,而受有不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如下:
㈠租金之損失39萬6,000元:
被告不實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以刑事告訴等手段威脅恫嚇原告之承租人,致其不敢續租,另張貼不實公告於系爭房屋大門,誣指原告竊佔其所有房屋云云等,致系爭房屋無法出租,顯係干涉及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行為。又系爭房屋為小型店鋪,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67)中工建字第1116號建造執照可稽,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而按鄰近租屋行情每月1萬6,500元計算至少2年,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失至少39萬6,000元。
㈡喪失取得和解利益32萬元:
被告不實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與訴外人 楊順宏 簽訂所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取得和解債權及租金債權共32萬元,並免除返還不當得利至少7萬4,830元,致原告無法得上訴利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及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
㈢慰撫金10萬元:
被告除上述不法行為外,並張貼如原證4所示之不實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已損害原告之名譽,致其精神受有痛苦,故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被告應賠償慰撫金至少10萬元。
㈣律師費5萬元:
被告不實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業經另案判決被告(即另案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3號、88年度台上第507號、93年度台上第1189號判決、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
99號判決、桃園地院89年度訴字1919號判決、鈞院9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 司法院 院字第205解釋之意旨及 王澤鑑 所著侵權行為法第291頁之見解,均肯認賠償律師費,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另案訴訟所支出律師費用5萬元。
二、被告係僑光商專畢業並於67年間即已任職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祺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一職;於鈞院72年間拍賣系爭房屋時,鈞院已有通知被告;另案判決已明確告知被告非系爭房屋之屋主在案,被告係明知故意不實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另按所有權受侵權行為法所保護的,除物之占有、實體及權利歸屬外,尚包括使用功能的妨害亦足構成對所有權侵害,則被告不實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干涉及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及收益行為,致系爭房屋無法出租,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相當租金損失。
三、原告於103年9月3日接獲被告所寄發存證信函,始明知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義務人,而原告於105年9月2日已向被告聲請調解,嗣於同10月13日接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旋即於法定期限10日之同年10月24日提起本訴在案,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9
5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給付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6,000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緣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偉祺公司以訴外人 倪鴻圖 名義擔任起造人所興建,偉祺公司於開工後不久即發生資金周轉問題而無法繼續興建系爭房屋,並於68年8月間偉祺公司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偉祺公司同時將起造人名義由倪鴻圖變更為被告,嗣於81年7月間4號辦理稅籍登記,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被告即按年開始繳納房屋稅,被告因此堅信自己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因原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認為有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必要,因而提起鈞院另案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之訴訟,縱使該案審理結果被告(即另案原告)遭判決駁回,亦難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更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二、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則被告與 朱美蓮 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更何況系爭和解書有註明「此和解書需法院確認陳玉玲是附表一編號51號所示所有人,始能有效」等語,則另案判決既未確認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則系爭和解書並未生效,更無可能侵害原告任何權利。
三、原告所提出原證3之答辯狀及證物三之一、三之二存證信函,被告均未公示於眾,如何能造成原告所謂的致聲請人之承租人不敢續租?又於證物三之一存證信函中,被告僅提及89年間曾向訴外人 王匏螺 表示系爭房屋係被告的,要求王匏螺遷出乙事,乃被告基於堅信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因而要求王匏螺遷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況當時原告亦不曾出示權利移轉證明書以辯明自己方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否認原證4之公告之形式上真正,該公告確實非被告所製作。緣於103年5月間,訴外人朱美蓮主動聯繫被告表示要就拆屋還地相關事宜與被告洽談和解,被告與朱美蓮遂於
103年6月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並於系爭和解書後,朱美蓮提議與被告一同前往查看系爭房屋現況,當時發現有人占住,朱美蓮表示會留紙條給占用人請其出面處理,被告即返回新竹住處。又該公告僅以「台端」稱之,第三人無從自該公告內容特定「台端」為何人;況該公告內容亦無任何詆毀之詞,是原告認為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洵屬無稽。另縱認為前述之事已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迄今仍未舉證或說明原證4公告張貼之時間,距原告105年10月24日起訴之日已逾2年,則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四、如前所述,被告提起另案訴訟並非侵權行為,則原告為上開事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即非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又依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意旨,須限於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並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有可能例外認定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種,原告比附援引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係引喻失義,顯無理由。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另案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卷宗第9至11頁所示臺中
市政府工務局於核准變更起造人之函稿及所附變更起造人名冊,顯示臺中市政府於68年8月4日核准變更系爭房屋之原起造人倪鴻圖為被告。
㈡系爭房屋最早係由偉祺公司出資興建達57.3%,偉祺公司尚
未就系爭房屋申請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前以其係偉祺公司之債權人而聲請查封偉祺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其後原告於72年6月20日經由本院71年度民執字第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執行點交予原告占有。
㈢系爭房屋於81年7月間辦理稅籍登記,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㈣本院另案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卷宗第73至94、151至17
1、106頁所示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滯納房屋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執行費用繳款單、臺中市政府違章建拆除通知單,均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或拆除義務人。
㈤本院另案原告陳玉玲與被告紀子楨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
件之訴,經審理結果判決駁回陳玉玲之訴,嗣因陳玉玲未上訴,該案判決於104年9月18日24時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干涉及侵害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使承
租人不敢續租,之後也無人敢承租,造成原告受有最近兩年的租金損失39萬6,000元,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實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訴外人
楊順宏簽訂和解書,取得和解債權22萬元、租金債權10萬元,致原告無法取得上開利益而受有32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張貼不實公告於系爭房屋,及寄發存證信函給
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失,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另案確認房屋所
有權存在事件中原告委任律師支付之酬金5萬元,是否有理由?㈤原告前開第一、二、三項主張若有理由,原告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干涉及侵害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使承租人不敢續租,之後也無人敢承租,造成原告受有最近兩年的租金損失39萬6千元,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本院另案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之訴訟原由,係因被告
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原係為訴外人偉祺公司以訴外人倪鴻圖名義擔任起造人而興建,偉祺公司於開工後不久即發生資金周轉問題而無法繼續興建系爭房屋,偉祺公司於68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偉祺公司同時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將起造人由倪鴻圖變更為被告,並經核准在案,嗣於81年7月間系爭房屋辦理稅籍登記時,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被告即按年繳納房屋稅迄至另案起訴之前,被告因此認其自己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因系爭房屋為原告占有,被告認為有確認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必要,因而提起本院另案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7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雖該案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審理結果,認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偉祺公司間就系爭房屋訂有買賣契約,及無法證明曾給付價金予偉祺公司,亦無法證明有出資委託偉祺公司興建系爭房屋,而難認被告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且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既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縱曾與偉祺公司訂立預售屋買賣契約,而向偉祺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仍待物權之交付,始能完成物權行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於該案審理中自陳:偉祺公司沒有把房屋點交給伊。因偉祺公司倒了,所以偉祺公司沒有把點交房子給伊等語在卷(見該案卷第46頁反面、第48頁),則偉祺公司既從未完成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物權行為,自亦難認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等情,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起訴。惟衡諸自己認知自有權利遭受侵害而訴請法院裁奪者,除係無端之惡意外,此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行使。而被告既曾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且本院另案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卷宗第73至94、151至171、106頁所示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滯納房屋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執行費用繳款單、臺中市政府違章建拆除通知單,均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或拆除義務人。則被告因而認知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全然無憑,其對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即原告起訴,無非係憲法所規範訴訟權之行使,難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能因另案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最終以被告不能舉證而判決被告敗訴,即認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㈢又系爭房屋能否順利出租,所涉因素非僅單一,其地理位置
、社區周遭環境、交通便利性、租金高低及承租人之主觀喜好意願等等均影響可否成租,而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究係因何故而無法順利出租,及與被告提起另案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自難信實系爭房屋不能順利出租,係因被告主張權利行為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年不能出租之租金損害39萬6,000元,尚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實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訴外人楊順宏簽訂和解書,取得和解債權22萬元、租金債權10萬元,致原告無法取得上開利益而受有32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與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行為。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保護一般法益之該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8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曾於103年6月1日(按本院另案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係於103年12月22日起訴),以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身分,而與訴外人楊順宏、 易沅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沅公司)朱美蓮簽訂如原證6所示之和解書,載明被告同意接受楊順宏等14人所提供22萬元金額,作為拆屋還地之補償費用,並約定只要被告房屋無出租,自簽約日起由楊順宏等14人承租至法院強制拆除止,租金10萬元;上述補償費用將於全部被告皆與楊順宏等14人達成和解或三審定讞楊順宏等14人勝訴時,或法院強制拆除違建物完成,始應由楊順宏等14人自動電匯至被告設於遠東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等情,更載明「此和解書需法院確認被告是附表一編號51號(即系爭房屋)所示所有人,始能有效。」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本院另案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7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卷宗可稽。是被告因簽立系爭和解書所可能取得者係將來拆屋還地之補償費用及租金收益之債權。又系爭和解契約既為被告與楊順宏等人所簽立,基於債權債務關係之相對性原則,該和解債權債務關係自僅存在於被告與楊順宏等人間,原告並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人,其債權債務關係自與原告無涉,即原告並未對楊順宏等人取得任何補償費用及租金收益之債權。又即使如原告所主張其受侵害者係其本可向楊順宏等人取得如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和解債權22萬元及租金債權10萬元(即侵權行為之標的為其債權)云云。然查被告與楊順宏等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前,被告始終認知其對系爭房屋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當時被告尚未提起本院另案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更未經法院判決否定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
8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與楊順宏等14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尚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債權法益;且被告係因和解契約之簽訂而取得和解債權,亦難謂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和解債權之利益。再者,本院另案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嗣後審理結果並未判決確認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則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系爭和解書自未生效,被告尚不得因該和解書之簽立而受領和解金,則被告既未受有利益,自無可能侵害原告任何債權法益可言。是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賠償32萬元,要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貼不實公告於系爭房屋,及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失,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㈠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張貼如原證4所示之不實公告(見本院卷
第17頁)於系爭房屋乙節,業經被告否認該公告為其所製作及張貼。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公告之照片列印書面為證,但原告於本院陳稱:「(可否證明該公告為被告所貼?)公告上面有註明「本人陳玉玲」,底下也有留手機電話號碼,我有打電話去,確定是陳玉玲的電話號碼,陳玉玲還有主動向警局報案,我還有去派出所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原告並未親見系爭公告為被告所製作及張貼,對於系爭公告之真正及係被告所製作、張貼之事實,難謂已善盡舉證責任,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要難信實。又系爭公告之內容係僅以「『台端』未經本人陳玉玲同意,私自佔用…」稱之,第三人無從知悉系爭公告所特定之「台端」究係何人,且系爭公告之內容不過係權利之主張,尚難遽認係詆毀,自無從認已造成原告之精神上之損害。
㈡就被告寄發如原證3之1、3之2所示存證信函予原告乙節
,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但否認有損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查揆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無非係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要求原告搬遷騰空房屋返還被告及停止佔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該等存證信函皆係於103年9月間寄發,同期間內原告亦有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頁正、背面),兩造之書信往來,皆係在本院另案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於103年12月22日起訴前所為,堪認係兩造各自表述權利主體之主張,本非屬侵權行為;且兩造互以他方為收件人,既未公示於眾,自不可能發生如原告所主張「致聲請人之承租人不敢續租」之情事;況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承租人不敢續租系爭房屋係因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所致,自無從認原告因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而受有名譽損害之情事。
㈢據上調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貼不實公告於系爭房屋,及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失,依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難認有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另案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中原告委任律師支付之酬金5萬元,是否有理由?按我國民事第一、二審訴訟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之制度,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意旨,限於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且係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有可能例外認定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種。又如前述,被告提起另案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其起訴行為本身並非侵權行為,而係訴訟權利之行使,則原告為上開事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即非被告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況原告於本件訴訟既得以躬親為訴訟行為,衡情於另案當亦無需委任律師代理訴訟行為之必要。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另案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中原告委任律師支付之酬金5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則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