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德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㈨至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蘇家德與 陳育廷 (另行起訴)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前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總純質淨重為27.1564公克)、如附表編號㈦及㈧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如附表編號㈨至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6包(硝甲西泮之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0.8769公克)、如附表編號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包(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如附表編號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神仙水」1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未達百分之一;如附表編號㈨至、及所示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後,復將前揭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毒品置入其所攜帶背包內,將前揭如附表編號及所示毒品置放在其向友人 王啟財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而於民國105年2月17日23時16分許,蘇家德攜帶上揭裝有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毒品之背包,並駕駛前開置放如附表編號及所示毒品之車輛且搭載陳育廷,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復於翌(18)日0時25分許,陳育廷受蘇家德委託,推由其攜帶上開裝有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毒品之背包,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欲帶同 林家豪 返回上開汽車旅館,途中適遇警盤查而加以逃逸。嗣於105年2月18日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3巷巷口,經警將陳育廷加以攔獲,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毒品,復於同日1時5分許,在上開車輛內,徵得陳育廷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及所示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蘇家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18頁
反面);㈡證人即共犯陳育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家豪及王啟財分
別於警詢之證述或陳述【陳育廷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74號偵查卷宗(下稱15574號偵卷)第19-24、25-26、28-31、33、17-18、113-115、118-119頁;林家豪部分:見15574號偵卷第35頁;王啟財部分:見15574號偵卷第38-39頁】;㈢偵辦刑案報告書、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育廷、林家豪)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7紙、查獲現場位置圖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7張、7-ELEVEN便利商店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9張、共犯陳育廷持用行動電話微信軟體錄音譯文摘要報告書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050200218號、105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0200219號、105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8張(見15574號偵卷第
11、12、13、32、37、40-43、46-48、51、52-67、70-73、67-70、74-88、89、124-125、126、127、128-130頁);㈣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如附表
編號㈦及㈧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如附表編號㈨至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6包、如附表編號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3,4-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包、如附表編號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神仙水」1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願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愷他命、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則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查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分別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或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050200218號、105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0200219號、105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5574號偵卷第124-1
25、126、127頁)。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總純質淨重為27.1564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蘇家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與共犯陳育廷間,就本案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
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亦即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基於一個意思並出於一個行為,而競合為一罪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各別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各罪均能獨立,而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即非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㈣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中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犯行雖係於105年7月1日之前發生,然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復以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後,經檢驗認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為31.7954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7.1564公克),如附表編號㈦及㈧所示之咖啡包則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6.5626公克、6.111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4.4649公克、4.325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020021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5574號偵卷第124-125、126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均為違禁物,又上開第三級毒品均為被告與共犯陳育廷所共同持有,則被告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用以盛裝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前揭第三級毒品殘留,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㈨至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後,經檢驗認如附表㈨至所示咖啡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如附表編號所示「神仙水」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050200218號、105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5020022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5574號偵卷第124-125、126、127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其外包裝袋與玻璃瓶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為共犯陳育廷所有,而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陳育廷證述相符(見15574號偵卷第21、24頁);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K盤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均與本案無涉,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或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項第2項(修正後)、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編號:01愷他命(含袋│1包│蘇家德│見15574號偵│││重4.47公克)│││卷第42頁。│├──┼──────────┼──┼───┼──────┤│㈡│編號:02愷他命(含袋│1包│蘇家德│見15574號偵│││重9.02公克)│││卷第42頁。│├──┼──────────┼──┼───┼──────┤│㈢│編號:03愷他命(含袋│1包│蘇家德│見15574號偵│││重4.51公克)│││卷第42頁。│├──┼──────────┼──┼───┼──────┤│㈣│編號:04愷他命(含袋│1包│蘇家德│見15574號偵│││重9.45公克)│││卷第42頁。│├──┼──────────┼──┼───┼──────┤│㈤│編號:05愷他命(含袋│1包│蘇家德│見15574號偵│││重4.68公克)│││卷第42頁。│├──┼──────────┼──┼───┼──────┤│㈥│編號:06愷他命(含袋│1包│蘇家德│見15574號偵│││重1.40公克)│││卷第42頁。│├──┼──────────┼──┼───┼──────┤│㈦│編號:13毒品成分咖啡│1包│蘇家德│見15574號偵│││包(含袋重8.35公克)│││卷第43頁。│├──┼──────────┼──┼───┼──────┤│㈧│編號:14毒品成分咖啡│1包│蘇家德│見15574號偵│││包(含袋重7.97公克)│││卷第43頁。│├──┼──────────┼──┼───┼──────┤│㈨│編號:07毒品成分咖啡│1包│蘇家德│見15574號偵│││包(含袋重8.63公克)│││卷第42頁。│├──┼──────────┼──┼───┼──────┤│㈩│編號:08毒品成分咖啡│1包│蘇家德│見15574號偵│││包(含袋重7.87公克)│││卷第42頁。│├──┼──────────┼──┼───┼──────┤││編號:09毒品成分咖啡│1包│蘇家德│見15574號偵│││包(含袋重8.80公克)│││卷第42頁。│├──┼──────────┼──┼───┼──────┤││編號:10毒品成分咖啡│1包│蘇家德│見15574號偵│││包(含袋重8.99公克)│││卷第42頁。│├──┼──────────┼──┼───┼──────┤││編號:11毒品成分咖啡│1包│蘇家德│見15574號偵│││包(含袋重7.51公克)│││卷第43頁。│├──┼──────────┼──┼───┼──────┤││編號:12毒品成分咖啡│1包│蘇家德│見15574號偵│││包(含袋重7.88公克)│││卷第43頁。│├──┼──────────┼──┼───┼──────┤││編號:15毒品成分咖啡│1包│蘇家德│見15574號偵│││包(含袋重9.01公克)│││卷第48頁。│├──┼──────────┼──┼───┼──────┤││神仙水│1瓶│蘇家德│見15574號偵││││││卷第48頁。│└──┴──────────┴──┴───┴──────┘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IPHONE5S廠牌行動電話│1支│陳育廷│見15574號偵│││(IMEI碼0000000000000│││卷第43頁。│││9號)││││├──┼──────────┼──┼───┼──────┤│㈡│IPHONE5S廠牌行動電話│1支│蘇家德│見15574號偵│││(IMEI碼0000000000000│││卷第43頁。│││98號)││││├──┼──────────┼──┼───┼──────┤│㈢│K盤(含鐵片1片)│1組│蘇家德│見15574號偵││││││卷第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