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祥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祥文於民國108年5月27日2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北向行駛,行經鼎山街與鼎山街37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路口無號誌、無交通人員指揮,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楊逸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山街371巷旁加油站西向起步行駛欲進入鼎山街而行經此處,龔祥文所騎機車車頭因而撞擊楊逸蓁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致楊逸蓁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鎖骨骨折、左小腿、左肘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龔祥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楊逸蓁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鄭仕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