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 陳家輝 相對人 吳梓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83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由司法事務官核發,自應認係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相關救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辦理(司法院民國100年6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00007788號函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先於109年3月2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8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於10
9年6月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異議人於109年9月21日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解釋上即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因系爭確定證明書未對異議人送達,尚無逾10日異議期間問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依前揭規定送請法院裁定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下稱大社區址),系爭支付命令僅向異議人未居住之戶籍地送達,該處為異議人不識字之外祖母 謝陳梅英 ,及極少連絡之舅舅謝○○居住,其等不諳法律而未即時告知異議人,異議人至109年9月初遭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76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始知系爭支付命令存在,然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
4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
106年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陳報異議人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下稱28號址),嗣提出異議人之戶籍謄本,陳報異議人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下稱戶籍址)。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除於109年3月10日送達28號址,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外,另於109年5月14日送達戶籍址,由異議人之舅謝○○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三)異議人雖於109年9月21日提出民事異議狀,主張其實際居住於大社區址,與戶籍址親人甚少聯繫,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惟查,異議人名下手機門號之帳寄地址即為戶籍址,有門號申登資料足憑,另觀諸異議人於109年9月16日提出之民事聲請閱卷狀,記載之地址亦為戶籍址,又異議人為00年0出生,自89年7月19日遷入戶籍址,迄今20年餘均未變更戶籍登記地址,且異議人獨資經營之昀新美容坊所在地為高雄市楠梓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綜上可知,異議人僅係因就業因素,離去戶籍址,主觀上仍有歸返之意,客觀上亦仍以戶籍址為住所,並未廢止上開住所甚明,異議人辯稱其住所在大社區址云云,並非有據。
(四)承上所論,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5月14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即戶籍址,屬合法送達,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本院司法事務官繼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自屬合法。異議意旨指摘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系爭確定證明書核發不適法,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立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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