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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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352號原告塑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雅雲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原告提供予訴外人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公司)之鋼板樁共243片,及被告另因颱風警報切斷原告提供予信大公司使用之鋼板樁共93片,而請求前述243片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上開93片鋼板樁由原告執行切片之發電機械費用與人工費用等。嗣原告仍基於前揭事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亦即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則原訴與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均屬相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信大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向被告承攬「忠孝礫間接觸曝
氣氧化工程與截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繼於99年1月31日將其中「鋼板樁及安全支撐」部分交由原告承攬,雙方並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13M鋼板樁之租期為6個月,逾期每支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3元,13M鋼板樁買斷價格為每支19,500元等,原告因而進駐工地並設置鋼板樁,又其中93片鋼板樁,因颱風警報,被告予以切斷。嗣被告於99年12月30日終止其與信大公司間之前開工程契約,並於100年8月19日重新發包予訴外人翔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益公司),故於該段期間,被告使用原告所設置之鋼板樁及前述切斷原告所設置之鋼板樁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獲取相當於租金或鋼板樁價值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有侵權行為情事,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或賠償損害,茲將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A區共404片鋼板樁,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100
年1月1日起至100年8月19日止共231天,每片鋼柱樁每天使用費13元,故共計121萬3,212元(計算式:13元×404片×231日=1,213,212元)之不當得利。
⒉另243片鋼板樁自100年1月21日起至100年9月20日止共243天
,被告受有每天每片鋼板樁1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損害,且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33萬3,098元(計算式:13元×243元×422片=1,333,098元)。
⒊B區93片鋼板樁,因颱風緣故為被告予以切斷,原告因而受
有損害,因每片鋼板樁價值1萬9,500元,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81萬3,500元(計算式:19,500元×93片=1,813,500元)。又切斷上開鋼板樁由原告執行,因而支出發電機費用與人工費用,其中發電機費用每日2萬5,000元,共使用4日,故原告為此支出10萬元之發電機費用(計算式:25,000元×4日=100,000元);而人工費每工2,500元,每天2工,共費時4日,總計支出2萬元(計算式:2500元×2×4=20,00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前述發電機費用與人工費用。
㈡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萬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系爭工程礫間A區404片鋼板樁部分,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與
信大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並由監造單位即訴外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傑明公司)負責監造,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嗣因信大公司於99年12月24日起未再派人進行施工,且施工進度已落後10%,被告乃依約於99年12月30日發函終止其與信大公司間之工程契約,並辦理系爭工程後續清點與點驗結算作業,告知信大公司將系爭工程現場所有材料、機具、設備等限期遷移,如逾期辦理,視為已拋棄其權利,惟信大公司始終未做任何處理,故信大公司留存在系爭工程之鋼板樁,應視為信大公司已拋棄其權利,自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是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A區404片鋼板樁不當得利部分,應係原告與信大公司間契約糾紛,與被告無涉。
㈡就243片鋼板樁之損害賠償費用部分,原告於起訴狀內僅臚
列給付金額,未完整敘明理由,時間、數量有諸多錯誤及不明,且此非屬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板樁,業主亦非被告,何況被告與原告間自始無契約關係存在。
㈢就系爭工程礫間B區93片鋼板樁部分,此因99年10月23日梅
姬颱風來襲,洪水造成部分鋼板樁變形及失效,信大公司為修復系爭工程開挖面安全性所需,採取以挖斜坡自立護坡工法取代鋼板樁擋土方式,進場拔除系爭工程礫間B區之鋼板樁,然發現其中有52片鋼板樁難以拔除,為考量邊坡穩定性等因素,信大公司乃決定將該52片鋼板樁,以裁切開挖面以上露出部位之方式,將拔除困難之部位留置於槽體下方土層,故此工法係信大公司臨時性決定之假設工程,為因應天災之處置對策,係屬信大公司之行為,非被告要求予以留置,亦非被告予以切斷,且該未拔除之52片鋼板樁,對被告及翔益公司完全沒有益處,何況被告與原告間自始未有契約關係存在,此應係原告與信大公司間之契約糾紛,與被告無關。㈣就93片之執行發電機費及人工費部分,原告於起訴狀內僅臚
列給付金額,亦未完整敘明理由及相關請求之證據,且被告與原告間始終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信大公司於98年12月10日向被告承攬「忠孝礫間接觸曝氣氧化工程與截流工程」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為美商傑明公司,信大公司繼於99年1月31日將其中「鋼板樁及安全支撐」部分交由原告承攬,雙方並簽立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13M鋼板樁之租期為6個月,逾期每支每日租金13元,13M鋼板樁買斷價格為每支19,500元等,原告乃向第三人承租鋼板樁,且因而進駐工地並設置鋼板樁,嗣因信大公司於99年12月24日起未再派人進行施工,且施工進度已落後10%,被告乃依約於99年12月30日發函終止其與信大公司間之工程契約,並於100年8月19日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予翔益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與信大公司間之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9至37頁)、被告99年12月30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937668500號終止契約函(見本院卷第65頁)為證,信屬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信大公司終止前述工程契約後,重新發包予翔益公司前,被告使用原告所設置於系爭工程現場鋼板樁及切斷原告所設置之鋼板樁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獲取相當於租金或鋼板樁價值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有侵權行為情事,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前揭各項金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礫間A區404片鋼板樁費用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43片鋼板樁之損害賠償費用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礫間B區93片鋼板樁之損害賠償費用、發電機費用與人工費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於後: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礫間A區404片
鋼板樁費用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是若對他人之物有使用收益權能,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原告主張其因履行系爭契約而在系爭工程A區設置404片鋼板
樁,且自99年12月30日被告終止渠與信大公司間之前述工程契約起,至100年8月19日被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翔益公司而翔益公司向原告承租該404片鋼板樁之日止,該等404片鋼板樁仍設置於系爭工程礫間A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又原告於99年12月29日終止其與信大公司間關於A區及B區鋼板樁之租賃契約關係乙情,亦有原告99年12月29日展字第093002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
⒊被告辯稱:其與信大公司終止前述工程契約後,其已依約告
知信大公司將系爭工程現場所有材料、機具、設備等限期遷移,如逾期辦理,視為已拋棄其權利,惟信大公司始終未做任何處理,故信大公司留存在系爭土地之鋼板樁,應視為信大公司已拋棄其權利,自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並提出後續清點作業與點驗結算作業案會勘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67、68頁),原告則稱當時因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美商傑明公司於工地上標示「此為衛工處財產,移動者以竊盜罪論處」,致原告未拔除上開鋼柱樁等情。經查:
①證人 鄭育民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之前在信大公司任職,擔任
品管工程師,從98年12月到99年12月24日有在系爭工地現場,信大公司有請原告連工帶料做鋼板樁,原告的料也是向他人承租的,信大公司於99年12月24日就解散,伊聽說有人去工地貼封條不能搬東西,信大公司就鋼板樁部分曾付費給原告,但解散前還有積欠原告費用,信大公司解散後,系爭工地沒有留信大公司的機具設備,鋼板樁是原告的,所以信大公司不能搬,也沒有通知原告搬走,因為依A區現狀是不能搬走,搬走會塌掉,路也會塌掉,水池也會塌掉○○○區○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②證人 陳建年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任職於美商傑明公司,從98
年12月迄今擔任系爭工程的監造單位監造主任,被告終止與信大公司間契約後,有發函通知信大公司限期將相關的機具設備材料遷移,如逾期未遷移視為已拋棄權利,且伊於99年12月25日監控系爭工地,並派員在現場貼告示,告示內容是此為被告財產,移動者以竊盜罪論處,所謂財產包括A區、B區的鋼板樁,主要用意是因當時信大公司已經沒有管制工區,為了避免下包或閒雜人等移動財產造成日後歸屬的問題,而現場的物料必須由信大公司處理,但信大公司就鋼板樁部分均未作處理,對於A區之鋼板樁傑明公司認為必須保留,伊認為A區保留對於邊坡穩定性是有幫助的,拔除可能會塌下來,傑明公司有向被告建議A區應該保留,被告應該也是回覆原告A區鋼板樁不能拔,伊知悉原告之鋼板樁亦是承租而來,被告是付終止契約前的報酬費用給信大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③證人 楊俊雄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98年12月起在翔益公司擔
任工務經理,自100年8月19日起接任系爭工地迄今,翔益公司是被告100年8月19日重新發包之承攬人,翔益公司自100年8月19日起向原告承租A區的鋼板樁,雙方共同清點後總共404支,租金一天高於13元,只有承租A區,主要原因是為避免拔除造成週邊土壤的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
④綜合前開三名證人證述情節,與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互核相
符,是該等證人之證詞,堪以採信,是據證人之證述以觀,被告及傑明公司有於99年12月30日後,阻止原告取回A區之鋼板樁404片,且為邊坡之穩定性,A區鋼板樁有留存之必要,而信大公司未支付99年12月30日後前開鋼板樁費用予原告,被告亦僅支付99年12月30日前之報酬及費用予信大公司,翔益公司於100年8月19日進駐系爭工後,始向原告承租前述404片鋼板樁,且租金一天高於13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⒋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系爭工程工作物之所有權人或
管理人,因此,在被告與信大公司終止前述工程契約起至重新發包予翔益公司之期間,亦即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8月19日期間,因無承包商在系爭工程工地進行施工,故系爭工程工地及工作物之管理人只有被告,且被告既為系爭工程工作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被告及其監造人傑明公司為保全該等工作物,阻止原告取回A區之鋼板樁404片,而A區之鋼板樁404片是在穩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工程工作邊坡之穩定性,因此,堪認被告是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8月19日期間為設置在系爭工程工地A區鋼板樁404片之使用人。又該404片鋼板樁係原告向第三人所承租,原告對該404片鋼板樁有使用收益權能,原告亦於99年12月29日終止其與信大公司間關於A區鋼板樁之租賃契約關係,則被告占有使用該等鋼板樁受有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無法使用該等鋼板樁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被告返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再者,被告占有使用前述鋼板樁,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主張每片鋼板樁依其與信大公司之系爭契約約定每日租金13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查參酌原告與翔益公司就該鋼板樁租金約定每日高於13元乙情,業據證人楊俊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因此,原告主張按每片鋼板樁每日租金13元計算,亦屬有據,從而,原告就A區鋼板樁404片,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8月19日共231日期間,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1萬3,212元(計算式:13元×404片×231日=1,213,212元),為有理由。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243片鋼板樁之損害賠償費用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就另243片鋼板樁自100年1月21日起至100年
9月20日止共243天,受有每天每片鋼板樁1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損害,且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33萬3,098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此係另一工區,被告非業主,與被告無關等語。
⒉查原告於本院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問:為何
有243片?)原告到現在都沒有解釋。那是原告在新北市做的案子。三重的案子不是我們的」、「(問:243片是否是另外一個工區的?)可能是三重的另一個工區的,所以業者可能是新北市。」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與原告所提信大公司將渠向三重市公所承攬「臺北縣三重市長元抽水站增設工程」中之「鋼板樁、安全支撐及施工便道及構台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攬之工程採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至37頁頁)、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0年2月11日新北重工字第1000006053號函載信大公司無預警發布解散公告,渠已依約辦理解約,並定期辦理工地現場會勘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相互勾稽以觀,堪認原告所主張前述243片鋼板樁係設置於另一工區,且業主非被告,因此,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解約前後該243片鋼板樁之使用人自始至終均非是被告,而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243片鋼板樁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B區93片鋼板樁之損害賠償費用、發電機費用與人工費用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B區93片鋼板樁,因颱風緣故為被告予以切斷,原
告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片鋼板樁價值181萬3,500元,又切斷上開鋼板樁由原告執行,因而支出發電機費用10萬元與人工費用2萬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費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信大公司於99年10月23日為因應颱風來襲造成之鋼板樁變形及失效,採取以挖斜坡自立護坡工法取代鋼板樁擋土方式,進場拔除B區之鋼板樁,然發現其中有52片鋼板樁難以拔除,信大公司乃自行決定將該52片鋼板樁,以裁切開挖面以上露出部位之方式,將拔除困難之部位留置於槽體下方土層,此與被告無涉,且該未拔除之52片鋼板樁,對被告完全沒有益處等語。
⒉查B區鋼板樁於99年10月23日颱風來襲時遭切斷之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當時切除B區鋼板樁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9、40、70、71頁),信屬真實。又證人鄭育民於本院具結證稱:99年10月23日颱風來襲,信大公司在B區作噴漿以鞏固地基,並要求原告將B區鋼板樁全部拔掉,拔不掉的印象中有50幾支,未拔除的鋼柱樁對鞏固地基無必要性,信大公司要求原告切掉,印象中切掉50幾支,費用部分當初是信大公司的發包協調,伊知道的是有彎曲部分要賠償原告整理費,切掉部分,理論上信大公司要賠給原告,但廢鐵的錢要扣掉,信大公司還沒有賠,伊聽到大概要賠2、3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及證人陳建年於本院具結證稱:
系爭工地B區現尚有52片鋼板樁未拔除,當時伊等現場人員有看拆除的情況、計算數量並有留下照片,該52片是被切斷上部,下部埋在土裡,伊不知實際切斷的施工人員是信大公司或原告,切除原因是信大公司為解決B區鋼板樁擋土失敗,決定拔除,此52片是無法拔除的部分,無法拔除所以將它切斷,下部埋在土裡沒有危害,B區鋼板樁無保留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以及證人楊俊雄於本院具結證稱:B區未拔除之52支鋼板樁對翔益公司完全沒有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前揭三名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⒊據上所陳,在信大公司與被告終止前,信大公司為因應颱風
來襲決定使用另一工法並拔除B區鋼板樁,信大公司並要求原告執行B區鋼板樁之拔除工作,其中有52片無法拔除,即要求原告切斷該52片鋼板樁,信大公司與原告有協調賠償事宜,遭切除之鋼板樁已無任何助益或作用之事實,洵堪認定。因此,拔除及切斷B區鋼板樁既係由信大公司決定,且原告同意並按信大公司指示辦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指示信大公司拆除或切斷B區鋼板樁之行為,則原告之損害並非被告所造成,亦即與被告無關,且遭切除之鋼板樁已無任何助益或作用,被告亦無取得任何利益,被告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B區93片鋼板樁之損害賠償費用、發電機費用與人工費用,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萬3,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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