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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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大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大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
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9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撞擊路邊圍籬,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保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83號被告王大維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大維於民國108年3月8日1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不慎自撞 黃耀德 於施工時所設置之圍籬(無人傷亡);嗣經獲報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大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耀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輛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簡群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