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LAGMAY,EVANGELINEAZADA相對人玉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610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為於民國102年4月17日,但依據抗告人之護照所登載之入境台灣日期為102年4月18日,故抗告人自不可能於102年4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又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之借款分15期清償,已繳納13期,均有按時繳納,有繳款證明影本為據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及積欠相對人之款項已清償部分等抗辯,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挺梧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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