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綽號「小凱」,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經本院判決)自民國98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17日止,自行經營「維納斯應召站」,並與乙○○(綽號「 小明 」)基於共同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招攬不特定男客,並談妥性交易之價格及地點後,從中聯繫調度而媒介18歲以上之女子 林怡君 (花名「小貓」),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對價,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而每次性交易,林怡君從中抽取1,400元,另載送林怡君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乙○○每次抽取300元外,其餘則歸「維納斯應召站」。乙○○則於98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17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並負責載送林怡君前往約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於98年6月17日晚間10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康橋飯店」,查獲乙○○載送林怡君至該處從事性交易,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經採為證據,亦無礙被告程序中之彈劾詰問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44至47頁,98年度他字第2704號卷第4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40、164、17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怡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10至12頁、第14頁、第84至85頁,98年度偵字第18646號卷第9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8年6月1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20至124頁、第139至14
0頁),復有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乙○○與甲○○就圖利媒介林怡君與他人為性交易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係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茲所謂營利者,即營業牟利,是故被告乙○○自98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17日止,所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開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富,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而為前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惟時間非長,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載送1次之代價僅3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與甲○○聯絡載送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警二卷第45頁),雖已於被告甲○○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中,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惟揆諸前揭意旨,仍應於本件被告乙○○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另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康橋飯店」,查獲被告乙○○時所扣得之記事本及商業本票各1本,雖為被告乙○○所有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然與本件犯行並無關連,是以上開扣案物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