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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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綠色長柄一字起子、綠色中柄一字起子及紅色小柄一字起子各壹支,暨鴨舌帽壹頂、手套叁雙,均沒收之。
乙○○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綠色長柄一字起子、綠色中柄一字起子及紅色小柄一字起子各壹支,暨鴨舌帽壹頂、手套叁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其弟 卓玉 成(於民國99年4月6日以彰化地檢99年彰檢文偵義緝字392號發布通緝)、 蕭榮傑 (於同上期日以彰化地檢99年彰檢文偵義緝字391號發布通緝)及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4人,於98年2月18日凌晨0時許,由 卓玉成 駕駛租用車輛搭載丙○○、乙○○、蕭榮傑,並攜帶由丙○○所購買,質地堅硬、利刃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綠色長柄一字起子、綠色中柄一字起子及紅色小柄一字起子各1支(已扣案,起訴書誤載為未扣案,詳後述),在夜間無人居住之彰化縣○○鎮○○路○○號安泰人壽公司,由卓玉成在外把風,待丙○○以上揭一字起子破壞並非附加於玻璃門上之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大門打開,再由丙○○、乙○○及蕭榮傑一同進入安泰人壽公司之辦公室內,竊得由甲○○及丁○○所管領之電腦5臺、手提包2只、投影機1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逃逸。嗣經丙○○變賣贓物得款1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000元,見後述),連同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共計17000元,由丙○○分得5100元、卓玉成分得3400元、乙○○及蕭榮傑各分得4250元。後丁○○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彰化縣○○鎮○○街○○號前尋獲遭丙○○等人於犯案後丟棄之甲○○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裝甲○○所有之手提電腦1臺,業已發還甲○○),及扣案之甲○○所有手提包1只、共乘租用車輛車內工具壹批(內有2支長的一字起子、
2支小的一字起子、3支中的一字起子、1支尖嘴鉗、1支老虎鉗,其中綠色柄長的起子、綠色柄中的起子、紅色柄小的起子各一支為丙○○所購買)、黑色垃圾袋1捲,及乙○○所有之鴨舌帽1頂,暨丙○○、乙○○、 蕭榮龍 3人所使用之手套計3雙,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並與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合,又有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98年4月10日彰警鑑字第0980019117號函(鴨舌帽內緣斑跡
DNA為乙○○)、臺南縣警察局98年4月9日南縣警鑑字第0980014650號鑑驗書(鴨舌帽內緣斑跡DNA為乙○○)、員林分局轄內普通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表(竊嫌破壞大門玻璃門鎖後侵入屋內行竊)、現場勘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甲○○領回宏碁牌手提電腦1臺)等物在卷足參,復有扣案之綠色長柄一字起子、綠色中柄一字起子及紅色小柄一字起子各1支,暨鴨舌帽1頂、手套3雙等物足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著有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持所購買之綠色長柄一字起子、綠色中柄一字起子及紅色小柄一字起子各1支,破壞並非附加於玻璃門上之鎖,由共犯卓玉成在外把風,被告丙○○、乙○○及共犯蕭榮傑等人在夜間進入無人居住之安泰人壽公司行竊,其所攜帶之工具,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利刃尖銳,如用以攻擊人體,顯具殺傷力而足以造成嚴重之危害,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又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69年度臺上字第776號著有判決。本案破壞門鎖情形,參以附於警卷之員林分局轄內普通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表:「遭竊處係安泰人壽辦公室,竊嫌破壞大門玻璃門鎖後侵入屋內行竊,竊取後由原路徑離開…」,再佐以現場勘查照片,該遭竊地點為大樓建築,2樓遭破壞大門玻璃門鎖係裝置在門內(見警卷照片),該玻璃門鎖應係已構成門之一部分,而非屬外掛而附加於門上之鎖,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足知被告所破壞之門鎖既係非屬附加於門上之鎖,該行為僅係符合毀壞門扇之要件,而非屬毀壞安全設備,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應係贅引「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乙○○就上揭犯行與共犯卓玉成、蕭榮傑2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關於被告攜帶丙○○所有之一字起子「未扣案」一詞,觀
之卷內扣案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頁之99年度保管字第0084號扣押物品清單),其內記載「工具1批」,經本院當庭提示扣案物品之內容,被告丙○○表示該工具為「2支長的一字起子、2支小的一字起子、3支中的一字起子、1支尖嘴鉗、1支老虎鉗,有些是租來車子內的工具,其中綠色柄長的起子、綠色柄中的起子、紅色柄小的起子各1支是我買的,用來破壞門鎖的工具,門鎖有壞,門沒有壞,其他工具都不是我的…」,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顯見「一字起子未扣案」一詞,應係誤載。又被告丙○○變賣贓物得款係為12000元,而非17000元,此依被告各人分得之款項計算丙○○分得5100元、卓玉成分得3400元,乙○○及蕭榮傑各分得4250元,總計贓款分配額為17000元,再參以被告所竊之物品內尚有現金5000元,由此可知,被告丙○○變賣贓物得款應係12000元,起訴書記載「丙○○變賣贓物得款17000元」,應為誤繕,均附此說明。
㈤再按「某A所犯之甲案,雖先執行完畢,惟既已與乙案合併
定執行刑,則甲已執行部分僅係應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某A既於所定執行刑執行完畢之前另犯丙案,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1152號之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參照。而被告丙○○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法院減刑,96年7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07號裁定上開偽造文書罪刑,與另案竊盜及贓物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裁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刑期自98年10月2日起至101年5月18日止,目前尚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07號裁定書等在卷足參,依上揭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可知被告丙○○上揭偽造文書案件並無執行完畢之情,起訴書記載被告丙○○係為累犯,應屬誤載,再為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丙○○為高中肄業、有美髮設計專長、原從事美
髮工作;被告乙○○為五專畢業、沒有專長,之前在電子公司工作,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方結夥竊盜,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惟侵入之地點為夜間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手提電腦1臺,對被害人之財物損害稍獲降低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分得5100元、被告乙○○分得4250元,暨被告2人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勇於知錯,犯罪後深知悔悟,被告丙○○表示希望能與現執行有刑期徒8年5月合併執行不超過9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檢察官對於被告丙○○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對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審酌上情,均認略有過重,附為說明。
㈦扣案之綠色長柄一字起子、綠色中柄一字起子、紅色小柄一
字起子為被告丙○○所購買,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破壞門鎖所用之物;鴨舌帽1頂為被告乙○○所有,手套計3雙分別為丙○○、乙○○、蕭榮龍所使用,均係用以防止現場留下指紋及遭監視器拍到容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供明在卷,依共犯責任分擔原則,均在各共犯主刑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㈧至於扣案甲○○所有手提包1只,並非被告所有;而租用車
輛車內部分工具壹批(內有1支長的一字起子、1支小的一字起子、2支中的一字起子、1支尖嘴鉗、1支老虎鉗《不含綠色長柄起子、綠色中柄起子、紅色小柄各一支》)及黑色垃圾袋1捲,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