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輔助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之必要者,應向聲請人曉諭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不為變更者,應駁回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8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委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對應受監護宣告人丙○○進行鑑定後,因鑑定人認丙○○顯無為意思之能力,因而建議丙○○應為監護宣告,聲請人遂於民國99年5月12日以言詞向本院請求將本件輔助宣告事件,變更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參諸上開規定,除聲請人上揭所為之聲明變更為法之所許外,本件並應改依監護宣告之相關程序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丙○○之長男、次女,丙○○於99年2月24日因 巴金森氏症 、第五期合併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丙○○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甲○○、乙○○為丙○○之長子、次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聲請人主張丙○○罹患有巴金森氏症、第五期合併失智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委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對丙○○進行鑑定,鑑定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丙○○於97年被診斷出罹患巴金森氏症,且於鑑定中,意識清楚、語文理解及表達能力尚可,但有重聽、手抖等症狀,且對鑑定詢問缺乏耐性,易拒絕回答鑑定人員的問題;丙○○之時間定向感開始變差。綜合丙○○的行為觀察、疾病史、日常生活功能及測驗結果,研判丙○○之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能力退化,顯著低於同教育程度的常模,評估已達中度至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6月2日高總精字第0990008573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可證。又本院為審驗丙○○之心神狀態,於鑑定人高雄榮民總醫院 潘志泉 醫師前訊問丙○○,其意識雖堪清楚,然對於其個人基本資訊如出生年月日及簡單算數加減等問題,卻無法清晰回答,且經鑑定人潘志泉鑑定後認為:「病患聽力不好有輕度殘障手冊,一年多前認知功能就已經下降,現在生活起居都需要照顧,精神狀態屬中度至重度失智症,並無法自己購買日常用品,需他人代理,無回復可能,會持續退化」等語,有本院99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三)基上,顯見依丙○○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甲○○、乙○○分別為丙○○之長子、次女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參,其等間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乙○○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另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配偶 胡相奎 已死亡,其雖育有二男六女,然僅有次女乙○○未婚一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社工評估家系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另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罹患失智症,參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較為特殊,除監護人負有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之義務,且監護人其工作須時常為之,故需具有相當體力及時間等客觀當條件才能盡其義務,佐以丙○○主要照顧支持者為長男甲○○及次女乙○○即本件聲請人,亦有社工評估報告可佐。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乙○○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聲請人乙○○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現實際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乙○○擔任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為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查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財產清冊、不動產所有權狀、臺灣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要清單各1份等資料觀之,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種類尚非複雜,故並無特別指定其他專業之人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茲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家庭成員狀況,本院審之甲○○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長男,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甲○○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家事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