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 李永崇 即李永崇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6日辦理「彰化市公所市政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含監工)」(以下簡稱系爭委託案)之招標,並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300,000元得標,雙方遂簽定「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含監工)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原告乃依約於94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本案期中報告及繳交本案期中報告所使用電子檔案及書面資料,並依被告之通知,於94年12月15日召開期中報告審查暨規劃設計說明會,惟被告自94年12月15日審查會議後,於95年3月8日始發函予原告表示:「有關『彰化市公所市政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期中報告暫停規劃,後續進行計劃及時程,待本所通知…」,致原告無法繼續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2款之約定提出期末報告,原告因而於97年8月21日發函予被告詢問相關本案後續作業應如何進行,被告卻於97年11月6日發函予原告表示:「一、本所新辦公大樓已另有覓地興建計畫,本案已無繼續進行之必要,依本契約第29條之規定,辦理契約終止。二、請貴事務所儘速至本所,辦理服務費請領事宜。」。原告收到該函後即攜帶「『彰化市公所市政大樓新建工程』勞務工作服務表」(總金額為3,342,180元整),與被告之承辦人討論協商,承辦人希原告調降服務費金額,原告繼於97年11月25日發函檢附「『彰化市公所市政大樓新建工程』勞務工作服務費統計表」予被告(總金額降為2,660,280元整),並於發函後找被告之承辦人協調,承辦人稱要問市長。之後本案承辦人轉告原告,市長認為原告請求之服務費金額過高,希原告調降服務費金額,98年6至8月間,原告攜帶「『彰化市公所市政大樓新建工程』勞務工作服務費統計表」(總金額降為2,548,800元整),與被告之承辦人討論協商,承辦人請示市長後告知原告服務費金額還是太高,復經雙方持續進行協商,承辦人表示若原告同意將服務費金額降為1,800,000元,伊可以呈給市長簽核決定,原告始於98年9月3日以98崇彰市字第007號函表示同意服務費金額為1,800,000元整,嗣後原告向承辦人查詢,承辦人表示市長有簽呈下來,同意以1,800,000元結算本案服務費,數日後原告即收到被告98年10月28日彰市行政字第0980044832號函,該函明確表示有關原告申請之本案服務費,「本所同意支付,請台端依契約書相關規定辦理請款事宜。」,原告便於98年11月2日及98年12月7日發函予被告請款,被告竟復函稱請原告提出憑證、就雙方之爭議進行協商,而迄未給付兩造前已協商達成協議之服務費。查本件係因被告另有覓地興建計畫,發函終止契約,兩造已依契約書第29條1項2款:「訂約後本約未結案前如為甲方原因,必須中途解除本約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份…甲乙雙方應依點交成果協議一公正服務費,並依實際作業進度以本約第6條之各付款階段為付款上限…」、同條2項:「除前開規定,甲方得因政策及計劃之變更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履行全部或部分契約…因上述議定終止本約時,甲方應按截至契約終止日(以終止通知發文日期為準),乙方已完成之工作部份,按規定工作進度及完成內容,核實該期服務費給付。」、第10條:「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等約定,協議服務費為1,800,000元整,並經兩造各自正式發函同意該服務費數額,被告自應依該協議給付服務費1,8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述之兩造協商經過並無意見,依兩造最後達成之協議結果,被告確實有同意給付1,800,000元服務費予原告,然原告並未附上相關單據及明細以作為請款之依據,依政府採購法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實難逕依原告所主張之數額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26日辦理系爭委託案之招標,並由原告以7,300,000元得標,雙方遂簽定系爭契約書,原告乃依約於94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本案期中報告及繳交本案期中報告所使用電子檔案及書面資料,並依被告之通知,於94年12月15日召開期中報告審查暨規劃設計說明會,惟被告自94年12月15日審查會議後,於95年3月8日始發函予原告表示:「有關『彰化市公所市政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期中報告暫停規劃,後續進行計劃及時程,待本所通知…」,致原告無法繼續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2款之約定提出期末報告,原告因而於97年8月21日發函予被告詢問相關本案後續作業應如何進行,被告卻於97年11月6日發函予原告表示:「一、本所新辦公大樓已另有覓地興建計畫,本案已無繼續進行之必要,依本契約第29條之規定,辦理契約終止。
二、請貴事務所儘速至本所,辦理服務費請領事宜。」,嗣兩造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800,000元服務費等情,有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決標公告、系爭契約書、兩造往來函文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本件係因被告另有覓地興建新辦公大樓計畫,依系爭契約第29條發函予原告終止契約,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97年11月6日彰市行政字第0970045409號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8頁),依系爭契約書第29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指被告)因故須終止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指原告),並依下列規定之一核實服務費用。...2、訂約後本約未結案前如為甲方原因,必須中途解除本約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份,乙方需立即停止作業,其工作成果為甲方所有,並於接獲甲方通知日起七日內將工作成果點交甲方,甲乙雙方應依點交成果協議一公正服務費…」、同條2項約定:「除前開規定,甲方得因政策及計劃之變更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履行全部或部分契約…因上述議定終止本約時,甲方應按截至契約終止日(以終止通知發文日期為準),乙方已完成之工作部份,按規定工作進度及完成內容,核實該期服務費給付。」,另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等約定,足見被告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後,被告應依約給付被告服務費。又原告於收受被告通知終止契約之函文後,即攜帶「『彰化市公所市政大樓新建工程』勞務工作服務表」(總金額為3,342,180元整),與被告之承辦人討論協商,承辦人希原告調降服務費金額,原告繼於97年11月25日以97崇彰市字第002號函檢附「『彰化市公所市政大樓新建工程』勞務工作服務費統計表」予被告(總金額降為2,660,280元整),並於發函後找被告之承辦人協調,承辦人稱要問市長,之後本案承辦人轉告原告,市長認為原告請求之服務費金額過高,希原告調降服務費金額,98年6至8月間,原告攜帶「『彰化市公所市政大樓新建工程』勞務工作服務費統計表」(總金額降為2,548,800元整),與被告之承辦人討論協商,承辦人請示市長後告知原告服務費金額還是太高,復經雙方持續進行協商,承辦人表示若原告同意將服務費金額降為1,800,000元,可以呈給市長簽核決定,原告始於98年9月3日以98崇彰市字第007號函表示同意服務費金額為1,800,000元整,嗣後原告向承辦人查詢,承辦人表示市長有簽呈下來,同意以1,800,000元結算本案服務費,被告並於98年10月28日發予原告之彰市行政字第0980044832號函文表示:「有關台端申請支付『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市政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本所同意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及反面),並有前述服務費統計表及函文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54至59頁),而上開被告於98年10月28日發予原告之彰市行政字第0980044832號函文,即指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800,000元服務費乙節,復為被告所自承(參本院卷第50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協議給付1,800,000元服務費,自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附上相關單據及明細以作為請款之依據,依政府採購法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實難逕依原告所主張之數額支付云云,惟兩造協議服務費當時並未提及原告必須提供相關憑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50頁),又被告始終未敘明依政府採購法何條項規定,原告必須附上相關單據及明細請款,至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係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第1項)。前項服務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一、直接費用:㈠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30%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㈡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100%。㈢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第2項)。」,顯見該辦法第14條係針對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此種計費方法包括哪些費用所為之規定,然被告既陳稱兩造係依原告提出之服務費統計表進行協商,協商之後便同意給付1,800,000元等語屬實(參本院卷第50頁),自無適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問題,被告更不能據此主張原告需提出相關憑證始能請款,而拒絕依兩造協議給付服務費。況原告業於98年11月2日以98崇彰市字第007號函檢附申請書、服務費統計表、收據向被告請領服務費(參本院卷第62頁至65頁),能否謂原告未檢具相關憑證辦理請款,實屬有疑。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後,兩造已依約議定服務費為1,800,000元,被告應依該協議給付原告服務費,洵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