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33號、95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確定。其上開所犯前3罪所處之刑,後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後1罪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日某時許(後述為警查獲時間前),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丁○○為毒品案件通緝犯,於99年1月1日11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經丁○○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3日19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4日20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壽民路口查獲,並經丁○○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丙○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二卷第27頁反面、第34頁反面)。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警一卷第10、11頁)。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警二卷第3、7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99年1月間先後2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先後2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0
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33號、95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確定,且其上開所犯前3罪所處之刑,後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後1罪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先後2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中第一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第二次則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