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洪振源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振源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僅承認有佯以準備訂婚為由,向告訴人甲○○詐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借款部分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冒稱客戶名義訂貨,向告訴人詐取價值相當於一百四十六萬二千元貨物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冒用「隆達公司」或「 林常宏 」之客戶名義訂貨,向告訴人詐取貨物,我在原審承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是被老闆娘甲○○及經理 鍾竹雄 脅迫的,他們把我載去公司說如果我不承認的話,就不讓我走云云。惟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連續多次詐稱有名為「隆達公司」或「林常宏」之客戶欲向告訴人經營之商行訂貨,使告訴人或該商行其他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倉庫中之貨物交付被告,或向臺灣糖業公司南州糖廠(下稱台糖南州廠)訂貨而指示被告逕自前往提取後送貨,被告因而詐得上開價值相當於一百四十六萬二千元之貨物,旋自行出售牟利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七、五八頁),核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鍾竹雄於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義豐粉行便條五紙、帳冊一份及臺糖南州廠提貨簽收單十七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九、三二至五一頁),被告上開犯行已甚明確,其空言否認犯罪,並辯稱上開自白係遭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鍾竹雄所脅迫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被告上開自白係分別於原審多次供認屬實,若告訴人有脅迫之行為,被告豈有仍於原審多次供認犯行之理?是其所辯各語,無非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另被告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基於前開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告訴人詐稱其準備訂婚,欲借款十萬元供裝潢房屋之用,並開立逐月到期,面額五千元之本票二十張以供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已據被告坦承確有詐欺之故意,並於偵查及原審中承稱:當時都與小港糖廠的司機一起外出喝酒,我薪水三萬元不夠用;我平常工作都很晚,要繳的費用又很多,如用其他理由她(指告訴人)不會借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及原審卷第十七頁),核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鍾竹雄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十八張附卷為佐(見偵查卷第三-一至三-十九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原審以被告連續詐欺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進取,竟利用僱主對其信賴,甚至關心其終身大事之機會予以詐騙,其犯罪動機、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相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詐欺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上訴範圍,茲不贅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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