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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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2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LAE0300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8月3日12時22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嘉義市○○○路路段第W053號之收費停車格,因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復經催繳後亦未依期限繳款,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於收費停車格停車之行為,要求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另異議人並非不依規定繳費,係未接獲主管機關寄發之催繳書,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而開罰;異議人向來有主動詢問停車欠費之習慣,惟就本件停車地點並非位於異議人戶籍地,無法逕就戶籍地即臺南市停車管理處查詢,僅得依催繳書通知,異議人已按時查詢停車費繳費狀況,僅因各縣市停車管理機關未能建立連線,以致異議人無法查詢,本件違規不應歸責於異議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
(一)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300元罰鍰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LAE030025號裁決書在卷可考,並有舉發機關以99年3月9日嘉市警交字第0990035467號函檢附嘉市警交字第LAE030025號舉發通知單、催繳掛號行政文書信封、送達證書、停車照片(本院卷第9到15頁)等件在卷可佐。
(二)次查,異議人確有於98年8月3日12時22分許,將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嘉義市○○○路路段第W053號收費停車格,有嘉義市○○○○○路邊停車管理資訊系統照片(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臻確定。且嘉義市政府交通處依法製開停車費催繳書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巷○○號寄發,惟經郵務機關分別於98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投遞未果後,將該催繳書寄存於臺南安平郵局招領,然逾招領期限未據異議人前往領取該催繳書,該催繳書遭退回嘉義市政府交通處,有催繳掛號行政文書信封、嘉義市○○○○○路邊停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報表及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供參。基此,嘉義市政府交通處既依法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寄發催繳書,堪認已踐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書面通知義務,異議人未於催繳期限內繳納是筆停車費之事實,已甚灼然。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予以裁罰,自屬合法。
異議人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