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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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陳敏智蘇秀珠 二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卷附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並參酌承辦警員 朱冠儒劉佩瑀 所供,與上訴人甲○○供認000000000號呼叫器係伊以友人名義申請供己使用等情,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辯稱:伊係與陳敏智共同出資向綽號「大頭」者購買安非他命朋分吸用,伊僅有二次轉讓安非他命予蘇秀珠,無任何販賣行為等語,認係砌飾諉責之詞;陳敏智、蘇秀珠在第一審及原審調查訊問時,翻異前供,附和上訴人辯解之證言,均為迴護之詞,皆無足採,亦已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轉讓禁藥部分,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旋又撤回上訴,已告確定)。上訴意旨略謂:蘇秀珠、陳敏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固分別供述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但在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已結證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判決僅憑其二人在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不實供述,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故證人之證言,縱前後有所不符,但何者可得採信,事實審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為全部不可採信。原判決本於職權,對陳敏智、蘇秀珠二人前後證言所為取捨之判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予以具體表明,僅泛詞指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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