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35號2(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738號),檢察官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請求審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6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83年03月25日經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83年04月29日入監執行,嗣經假釋出監,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6年10月23日經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7年04月25日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假釋乃遭撤銷,於90年06月10日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其後二罪所判刑期,至89年05月23日又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08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㈠、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04月25日下午16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某處,徒手竊取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將該機車駛離現場。復承上開犯意,於95年06月
11日晚間06時30分許,至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106號 李鳳龍 住處,欲找李鳳龍之子 李木生 ,待李鳳龍至該住處2樓呼叫李木生時,見李鳳龍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放置於該住處1樓桌上,遂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離開李鳳龍住處,並於同日晚間07時許,委請不知情之 林志信 ,將上開竊得行動電話變賣,得款1,300元,花用完畢。
㈡、甲○○於竊得丁○○○上開機車之翌日(即95年04月26日)下午02時許,由 陳珍妮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行經雲林縣○○鎮○街里○○路○○○號前,見戊○○○獨自1人於該處,陳珍妮迅將機車煞停,由甲○○下車,乘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戊○○○頸上所戴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與陳珍妮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甲○○、陳珍妮共同搶奪部分,另案判決),嗣因戊○○○在現場喊叫求援,適有劉炳祥駕車行經該處,見聞上情,遂駕車衝撞甲○○等人所騎機車,致甲○○、陳珍妮人、機車倒地,甲○○隨即將機車牽起,駕駛該機車逃逸,於行經雲林縣○○鎮○○路、民有路口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交岔路口,甲○○駕駛之機車車頭撞擊丙○○機車左側車身,丙○○機車、人倒地,因而受有第2、5腳趾骨折、右肩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尚未達於不能自救之程度,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唯恐遭人逮捕,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對丙○○施以必要之救助,逕自駕駛上開機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丁○○○於警詢之陳述筆錄。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
㈢、證人李鳳龍、林志信於檢察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
㈣、 陳惠敏 於警詢之陳述筆錄。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偉勝通信行回估單各1紙。
㈥、行動電話照片2張。
㈦、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筆錄。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㈩、現場照片14張。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坦白承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業於94年01月0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4年02月02日公布,自95年07月01日起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及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應適用之法律如附表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320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320條第1項││高標準條例第1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500元以││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下),且為刑法分││臺幣條例第2條、│」│,自94年01月07日│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刑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定有罰金刑者,│││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1│││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條之1修正增訂前│││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其貨幣單位為銀│││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元,是被告所犯刑│││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法第320條第1項│││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之罪罰金刑之提高│││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標準,於適用罰金│││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第1條前段及現行│││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3,00│││││0以下至15,000元│││││以下(500乘以2│││││至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以下(500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刑法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為新臺│││││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㈠適用舊法。││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㈡被告於本案係基│││論。但得加重其刑││於概括犯意連續竊│││至二分一。││盜,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累犯│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前因肅清煙│││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毒條例等案件,於│││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83年03月25日,經│││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有期徒刑3年4月│││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確定,並於83年04│││至二分之一。│2項關於因強制工│月29日入監執行,││││作處分之執行完畢│假釋出監後,又因││││或一部之執行而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除後,五年以內故│,於86年10月23日││││意再犯有期徒刑以│經嘉義地方法院判││││上之罪者,以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3││││論。│月確定,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7年04月│││││25日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假釋遭│││││撤銷,於90年06月│││││10日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其後二罪│││││所判刑期,至89年│││││05月23日又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08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修正後刑法第51││刑│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條第5款規定並非│││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較有利於被告,仍│││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應依刑法第2條第│││20年。│30年。│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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