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志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志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緣秦志鵬本租屋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9,與 廖瑞賢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8)比鄰而居,廖瑞賢因秦志鵬於前開租屋處關門聲響心生不滿,並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二路口巧遇秦志鵬,正當廖瑞賢因上開情事上前與秦志鵬理論時,秦志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毆打廖瑞賢,致廖瑞賢受有顏面及下頷擦傷之傷害。
二、俟廖瑞賢於上開時地遭秦志鵬以徒手毆傷,並報警到場處理後,詎秦志鵬另基於妨害廖瑞賢行使自由關閉住處大門權利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0時10分許,在廖瑞賢上開住處前,以強拉廖瑞賢住處大門之方式,妨害廖瑞賢關閉住處大門。嗣到場處理警員 李鄒雲 親眼目睹秦志鵬強拉廖瑞賢住處大門,而揭悉上情。
三、案經廖瑞賢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且被告與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秦志鵬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瑞賢見面,並拉住告訴人住處大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廖瑞賢,也沒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是告訴人用木棒打伊的腳,而且伊當時拉告訴人的門只是要問告訴人為何要打伊云云。惟查:
ꆼ被告於102年12月28日23時許,與告訴人在高雄市○○區○
○○路與八德二路口見面,且於同年月29日0時10分許,拉住告訴人住處大門,並告訴人於102年12月29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後,經醫師診斷受有顏面及下頷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瑞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11頁),其中被告於102年12月29日0時10分許拉住告訴人住處大門乙節,亦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李鄒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有在場看到被告拉住告訴人住處大門,不讓告訴人關門等語(偵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54至56頁)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2年12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ꆼ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告訴人於102年12月29日經醫師診
斷所受顏面及下頷擦傷之傷害,是否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所致?另被告於前揭時地拉住告訴人住處大門,是否係出於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所為?茲分敘如下:
ꆼ上開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及下頷擦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當日伊因為被告關門聲響過大,致伊太太送醫急救,伊從醫院回來後便要找被告理論,伊與被告即在上開地點與被告發生爭執,爭執當時被告便以徒手向伊揮動,造成伊的臉受傷,後來伊與被告均有報警,警察便將被告帶至警察局,伊就去大同醫院驗傷等語綦詳(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11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被告訴人毆打後就跑離現場,並且報警,警察一來到現場後看到伊有傷,就叫伊去大同醫院就診,當時伊並沒有跟警察講甚麼,警察就建議伊去驗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顯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訴其所受顏面及下頷擦傷之傷害,乃被告以徒手毆打所致,復審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表示意見時稱:伊願意原諒被告,至於刑度部分請求處以最輕之刑,並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7頁),徵之常理,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前,均業經依法告以拒絕證言權即偽證罪之處罰,並踐履法定具結程序(見偵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之「證人具結結文」各1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量處最輕之刑度、緩刑之諭知,業如上述,則告訴人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極低,加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並無與告訴人有何財務糾紛或私人恩怨等語(警卷第2頁),亦無何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是上開告訴人之指訴顯屬可信。另觀之本件案發當日即102年12月28日23時許,告訴人隨即於102年12月29日0時18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且治療病名記載為「顏面及下頷擦傷」,有卷附前揭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顯見告訴人於102年12月28日23時許,與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二路口見面後,於極短暫之時間內,即受有上開傷害,另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即顏面、下頷),亦核與上開告訴人一致指訴遭被告毆傷部位之「臉部」有何扞格之處。以上,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顯係遭被告以徒手毆打所致乙節,洵堪認定。
ꆼ至被告於前揭時地拉住告訴人住處大門,確係出於於妨害告
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無疑,蓋證人李鄒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事發當時至告訴人、被告當時住處所在之9樓時,伊記得最清楚的是被告在拉告訴人的門,被告一上樓就走去拉告訴人的門,伊當時有向被告說:「人家要睡覺了,不要拉了」,且伊拉著被告的手說:「你不要給人家拉門,人家要關門了」等語,伊不知道被告拉住告訴人的門要做甚麼,不過告訴人當時有說:「你看,警察先生,你看他拉我的門」等語,伊就拉開被告,不要妨害告訴人關門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4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55頁)。審之證人李鄒雲身為警務人員,經本院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踐行具結程序後,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於本院為虛偽證述之可能,而自陷訴追風險中,是證人李鄒雲之前開證詞,依整體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並無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目的,自為可信。則依前開證人李鄒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拉住告訴人住處大門,甚且當時被告拉住告訴人大門之行為,雖經證人李鄒雲以口頭勸阻,然被告當時仍未罷手,而係經證人李鄒雲以強制力予以排除,既若是,則衡以常情,倘被告拉住告訴人大門之行為並非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何以經證人李鄒雲當場以口頭勸阻後,仍執意拉住告訴人住處大門?又何以證人李鄒雲最終須以強制力始得排除被告拉住告訴人大門之行為?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拉住告訴人住處大門之乙情,誠屬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所為無訛。
ꆼ準此以言,依上開告訴人前後一致之指訴,及證人李鄒雲之
證詞可知,本件告訴人所受顏面及下頷擦傷之傷害,係遭被告以徒手毆打所致,另被告於前揭時地拉住告訴人住處大門,係出於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所為無疑。
ꆼ至被告固曾於偵查中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8頁),並辯以:
伊沒有打告訴人,係告訴人拿木棒打伊的腳,伊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用棍子打伊的雙腳,於是伊怕告訴人打到伊的頭部,所以伊便用手防衛伊的頭部,伊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告訴人先打伊的腿,伊伸手抵擋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1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反供稱:伊是抵擋告訴人,有碰到告訴人,他因此才受傷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觀之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可知被告於警、偵階段乃一致供稱伊僅有消極防護,並未因該防護行為致告訴人受傷,然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一改過往之供述,改口坦承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伊所造成,僅辯其係出於正當防衛所為,足見被告對於是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一事,前後供詞反覆不一,是否可信,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甚且,被告固提出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欲實其正當防衛之辯詞,惟稽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於「處置意見」欄雖載明被告於102年12月29日12時55分許至102年12月29日13時30分許,至該院急診室接受治療,而診斷被告之傷勢係:「1.雙小腿挫傷及2.右手食指扭傷」,然審之本件被告所辯正當防衛之時,係102年12月28日23時許,已如上述,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被告就診時間,乃102年12月29日12時55分許,申言之,被告就醫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時,乃其所辯正當防衛之時後約莫12個小時餘,參諸證人李鄒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到場處理時,有跟被告及告訴人說,如果要告就去驗傷來派出所提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3頁),再觀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至醫院就診時間,係102年12月29日0時18分許(此觀之上開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2年12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自明,警卷第7頁),即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傷之時後約1小時許,時間之歷程上並無合不合理之處,倘被告所辯係遭告訴人先以木棒毆擊腿部後,始因正當防衛之實施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辯詞可信,則何以被告經證人李鄒雲上開告知倘受有傷害,可至醫院驗傷後提告後,遲於事發後約莫12個小時餘,始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此顯有悖於常理,是被告所提出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1紙,固可證明被告受有「1.雙小腿挫傷及2.右手食指扭傷」之傷害,然對於該傷害究係於何時及造成之原因,並無從得知,尚難僅憑此即認其上開傷勢係遭告訴人所毆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右手的食指是警察弄傷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7頁背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拉住伊大門時,警察有對被告說「你不可以有這種行為,放手」,然後被告無視警察的勸阻還是一直拉,沒辦法之下,警察才硬把被告拉走,結果被告跌倒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1頁背面),則前開被告所受傷勢,顯不能排除係當時被告為警排除強拉告訴人大門行為而跌倒所致,或係員警離去後,被告因其他情事造成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詞,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且與常理有悖,要難採憑。
ꆼ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情詞均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中所稱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
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雖不一定要對人為身體上之攻擊,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該他人者,亦屬之。查被告於聽聞告訴人表明欲關住處大門之意後,非但未立即放手讓讓告訴人自由關閉住處大門,反而強行拉住告訴人住處大門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甚且經證人李鄒雲告以放手之意後,仍不為所動,可見被告係間接施加有形強制力於告訴人住處大門以妨害告訴人之自由行使權利,其手段仍屬刑法第30
4條所稱之「強暴」無訛。此外被告又如事實欄ꆼ部分所載以徒手毆擊告訴人臉部成傷。是核被告如事實欄ꆼ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如事實欄ꆼ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依本件被告整體犯罪過程觀之,顯示被告係分別出於不同之傷害及強制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客觀上並非不能區分,分別侵害告訴人之不同法益,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ꆼ審酌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憑,顯見被告素行並非良好,且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鄰居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所為非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暨其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尚難認其有悛悔改過之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曾經結過2次婚,都已離婚,靠伊獨立撫養1子,並無收入,而依賴先前之儲蓄生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8頁),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勢非重,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且被告已年屆66歲高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字卷第4頁),及告訴人曾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意見稱:伊願意原諒被告,至於刑度部分請求處以最輕之刑,並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另審之被告與告訴人曾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時,雙方當場表示同意無條件和解,惟因被告要求當場交付調解筆錄而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考(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本院斟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不得任意侵害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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