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傑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傑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補充:「陳傑如前因其他軍事犯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傑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被告有上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於停等紅綠燈之際,在駕駛座昏睡不醒,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92號被告陳傑如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傑如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中午,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某處檳榔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行○○○鄉○○○段○○號前時,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嗣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2MG/L,顯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3031、案號845)、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張立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