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42,161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被告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營運週轉,於93年4月2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000-00-00000-0號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借款金額上限5,000萬元,被告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合約向原告借貸,截至目前為止尚欠原告44,242,161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依前開貸款合約既為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於上述債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授信合約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二人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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