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八五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係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消費放款借款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該約定書第12條),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謝伯陽 於於民國92年7月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170萬元,2人除為借款人外,且互為彼此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謝伯陽向原告借款170萬元,約定期限為7年,自92年7月10日起至99年7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055%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1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謝伯陽自94年1月11日起(當時指標利率為1.53%)即未繳付上開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該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謝伯陽尚積欠原告本金1,360,328元及自94年1月11日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因被告為 謝某 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1件為證,自足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明確。從而,訴外人謝伯陽既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