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已另案併由法院審理;所涉偽造貨幣罪嫌部分,已另案起訴並已判決確定)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柯」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甲○○所有,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實際上僅支付五萬元)收購之。乙○○復為免駕車遭警盤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下旬,在臺北縣○○鄉○○路○○○巷○弄○號前,以自備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凶器板手,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車牌00-0000號二面,懸掛於所購之DU-六八五五號贓車上,以逃避警方攔查。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贓車(即原車號為00-0000號車體但懸掛丙○○所有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一之三號前時,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車牌00-0000號二面、車號00-0000號車體乙輛(含車牌0面)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起訴之竊盜犯行,事實同一,該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撤回上訴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資料查證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既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