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賀庭服裝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
7樓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零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係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該約定書第13條),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賀庭服裝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賀庭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己○○、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5年10月23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而利息則按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又被告如不依約攤還本金時,系爭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除償還本金59,868元及繳納至92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依約還款繳息,本件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乃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足認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明確。從而,被告賀庭公司既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尚未清償,其餘被告為伊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