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盛裝海洛因之包裝物,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盛裝海洛因之包裝物,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69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3354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8日縮刑執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及強制戒治後,且甫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參前揭前科紀錄表),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盛裝海洛因之包裝物,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69公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如前述。因殘留於包裝物上之毒品與包裝物已無法析離,是足認該包裝物亦屬毒品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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