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月11日13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高雄市○○區○○路○○○號時,本應注意行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上開覺民路與大昌路口為劃有雙黃線之雙向車道,竟未加以注意,仍逆向迴轉行駛進入對向車道,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覺民路對向行駛經過上開路段,甲○○未及煞車,因而機車左側撞擊上開小客車之右前車頭保險桿後倒地,受有左膝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肩關節扭傷等傷害,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5年7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