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清雄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267號、9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清雄與同案被告 葉素菲謝世芳 、彭進坤、 石招淑 等人,共同自民國89年12月10日至89年12月30日間,藉由虛假不實採購合約(由同案被告葉素菲擔任董事長之「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向「星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3億元之機器設備),及因該不實採購合約衍生之不實尚達公司內部簽呈、請款單、付款發票、尚達公司支票3紙、轉帳傳票等文件及會計憑證,由被告徐清雄在尚達公司支票背面偽造星厚公司背書後,將該3億元轉存入同案被告葉素菲使用之人頭帳戶,而由同案被告葉素菲侵占入己;同案被告葉素菲再虛以「昇航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與「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交易、而有應付博達公司款項之名義,以昇航公司名義將該3億元分批轉匯至博達公司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所明定。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等罪嫌,其法定刑最重之罪名為刑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其最重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罪追訴權時效為10年。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開始實施偵查或審判進行中迄發布通緝前,乃檢察官、法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審判之程序,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㈠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
占及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等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12月30日,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1日開始偵查,於94年11月30日偵查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於94年12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89號審理,嗣後被告經傳拘未到,經原審法院於95年6月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函文上所蓋收文戳日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北院錦刑寅緝字第595號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原審全卷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最後犯罪時間即89年12月30日起算
,加計該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因原審法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年6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時效停止期間,再加計檢察官自94年8月11日開始偵查本案至原審法院於95年6月20日發布通緝之期間計10月9日,另扣除檢察官自提起公訴時(94年11月30日)起至繫屬於原審法院時(94年12月26日)止之未行使追訴權期間計26日後,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計至103年4月12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本案被告免訴之諭知。
四、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原審所為免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諭知免訴,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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